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阿添
黃品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阿添、黃品太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均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皆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太因友人 施威宏 與被告徐阿添發生車禍事故後,賠償事宜遲無下落,而至被告徐阿添住處詢問,二人因而起爭執進而發生拉扯,嗣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黃品太受有頭部外傷、右耳後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徐阿添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品太、徐阿添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即被告徐阿添與告訴人即被告黃品太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與本院民國
106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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