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福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徐翊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6703號、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徐秀貞 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永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徐秀貞(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審結,下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秀貞交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永福,由黃永福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OK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段與竹中路口之OK便利商店,應予更正,下同),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張兆枝 ,且收取張兆枝所交付之2,5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回予徐秀貞,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與徐秀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秀貞
交付以2,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永福,由黃永福於103年2月24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段某洗車廠旁巷子內,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兆枝,且收取張兆枝所交付之2,5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回予徐秀貞,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與徐秀貞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徐秀貞於103年4月
15日下午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7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交付以1,0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予黃永福,由黃永福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OK便利商店,將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高家玲 ,且收取高家玲所交付之1,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交回予徐秀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2行關於「下午3時57分許」之記載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下午3時37分許」(見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9號,下稱訴緝字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永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120頁至第
12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7頁反面、訴緝字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所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下稱6703號偵卷,第1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訴字卷第142頁至第142頁反面)、證人張兆枝(見6703號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189頁至第191頁)、高家玲(見670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
192頁至第19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及電話附表1份(見6703號偵卷第112頁至第11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6、10、11、13、14、15)1份(見6703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1份(見6703號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為1公克2,000元,其以每次1公克2,500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兆枝,每次可從中獲利500元乙情,業據證人徐秀貞陳述在案(見6703號偵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是另案被告徐秀貞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永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
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是本案中有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構成要件未變更,但法定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轉讓予證人高家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證人高家玲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關於販賣之故意,屬主觀犯罪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價一樣是
1公克2,000元,0.5公克就是1,000元,證人高家玲像我妹妹,她有一個小孩在讀書,我喜歡小孩,所以沒有賺她錢,沒有賺任何好處等語(見6703號偵卷第197頁至第197頁反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都是直接成本價給證人高家玲,我想她有小孩,我喜歡小孩,想說沒有差那一點點,因為我自己沒有小孩等語(見訴字卷第142頁反面),考諸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上開以成本價讓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家玲之供述,自偵查以來均始終一致,且就其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價部分之陳述,亦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始終坦承有賺取價差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相符,足見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所言應非臨訟拼湊之詞。從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究係以營利之意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家玲,而收取對價;或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家玲,非無可疑。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共同交付
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家玲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就上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得利事實,本院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高家玲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該被訴犯罪事實與轉讓禁藥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徐秀貞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吸收關係: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為轉讓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㈥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於偵審中亦均自白犯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予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僅有2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多,且販毒所得均悉數交回另案被告徐秀貞,所獲利益僅係另案被告徐秀貞不定期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先前又無販賣毒品前科,以其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顯為底層跑腿之小販,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之理由:㈠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及數量尚非甚鉅,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爰依前開說明,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各罪,其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3年2月至同年4月間,且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3罪,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併予敘明。
㈢此外,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㈣經查: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徐秀貞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訴緝字卷第2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另案被告徐秀貞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行動電話固亦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另案被告徐秀貞共同犯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與另案被告徐秀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兆
枝及轉讓禁藥予證人高家玲所取得之金錢共6,000元,均由被告收取後全數交回另案被告徐秀貞,被告並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徒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黃永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㈠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如事實欄一、│黃永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3│如事實欄一、│黃永福共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㈢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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