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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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549號上訴人 李美熟 被上訴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為補正。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1年3月5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裁定,同年月16日確定在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程式未備,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