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得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5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得家被訴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
0年11月21日所為之100年度易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0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戶籍住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9樓),並由該社區「帝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代為收受一情,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
131頁)在卷可稽,是該判決正本業於100年11月28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前揭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8日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6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並轉送本院依法辦理),復於10
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此有上開法院及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憑,是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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