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劉志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業據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載明屬實,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 邱秀爵 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更屬不該,惟念其坦然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因現仍在學經濟能力有限,故未能達成和解,尚非全無賠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勢程度、復原狀況,以及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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