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貿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貿凱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適有告訴人 馮許秀蘭 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車道,被告莊貿凱本應保持後車與前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前方車輛,從後追撞告訴人馮許秀蘭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馮許秀蘭受有雙側前額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貿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