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庚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庚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庚申為成年人,其與 潘柱英 、 潘伯炎 分別為姊弟、兄弟, 林美芳 為潘伯炎之妻、潘○○為潘伯炎之女(00年0月00日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女),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潘○○與潘庚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庚申因認其父親留有遺產,遂與潘柱英、潘伯炎、 潘伯樑 、林美芳、甲女等人,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曾元志 里長辦公室進行調解,詎潘庚申竟基於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以手揮指並接續向坐於其對面之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等人恫嚇稱:「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給你們處理」、「大家試試看」(臺語)等語,而以上開加害於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等生命及身體之言詞,致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等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柱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及潘伯炎於本署偵查中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分別於100年11月3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偵查程序中未令證人潘柱英、潘伯炎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潘柱英、潘伯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潘柱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庚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曾元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其父所留之遺產,與潘柱英、潘伯炎、潘伯樑、林美芳、甲女等人進行調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潘柱英等人當天很平合的談,談了超過半小時,伊站起來是要到外面抽菸,不是要對他們大小聲,也沒有用手對著他們揮或者點,伊沒有恐嚇他們,也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與潘柱英、潘
伯炎、潘伯樑、林美芳、甲女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曾元志里長辦公室進行調解,由曾元志坐中間,被告、潘伯樑2人,與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4人分坐於兩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潘柱英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100年7月25日下午2時30分,是否有在臺中市○○區○○路○○○號里長辦公室,在場有誰?)有;在場的有我、潘庚申、里長曾元志、林美芳、潘伯炎、潘伯樑、甲女。(問:當時潘庚申有說什麼話嗎?)那天潘庚申要跟潘伯炎拿錢,然後里長說要幫他解決,後來還是沒有達成協議,後來潘庚申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把你們處理』(臺語),並且以手指點在場的潘伯炎、甲女、潘柱英、林美芳跟我,我聽了很害怕,之後就馬上報警。(問:之前在偵查中,妳回答檢察官說,潘庚申當天跟妳及妳弟弟說『大家試看看』【臺語】,為何跟妳剛剛所述不同?)他先說『不拿錢出來,要把你們處理』(臺語),之後他才說『大家試看看』(臺語),這句話他也是用手指點在場的人,有點潘伯炎、我、林美芳、甲女。(問:聽到這兩句話,妳會怕嗎?)我當然會怕,我怕家庭發生悲劇。我怕他會殺潘伯炎。」等語、證人潘伯炎亦結證稱:「(問:那天潘庚申有說什麼讓你比較害怕的話?)他用臺語說『好,你給我試試看,我要把你們處理』。(問:他說的時候,有沒有什麼手勢?)當時他有用手指由左至右揮過去,指在場的人,除了里長之外。(問:確定『你給我試試看』【臺語】、『我要把你們處理』【臺語】這兩句話是同時說的嗎?)連續說的。(問:據你在100年10月29日偵查中的回答,你告訴檢察官說潘庚申是跟你說『如果不給錢的話,要把在場的你們都處理掉』【臺語】,當時你並沒有提到『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和你今日所述不同,為何如此?)偵查中的時候,因為害怕,沒有說的很清楚,我現在回想應該是「你們給我試試看,不然我把你們處理」(臺語)。(問:被告說的這兩句話,有讓你覺得很害怕?)有,因為我有時候我不在家,我小孩在家,有時候被告也會帶人來我家要錢,有時候我小女兒在家,我擔心他會對我的小孩不利,會傷害我小孩,也會擔心他找人打我。」等語、證人林美芳具結證稱:「(問:當天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或是什麼動作,會讓妳害怕?)他說『如果不給他錢,就要給我們處理』(臺語)。(問:他說這句話時,有無伴隨著其他的手勢?)當時里長坐中間。我們坐的這一側有潘伯炎、潘柱英、我、甲女。被告那側有坐潘伯樑、跟被告。他說這句話時,他就站起來,然後有用手去點坐在我們這側的人。(問:妳聽到這句話時,會害怕嗎?)我很怕,我本來要錄音,後來就關掉,然後潘柱英就去報警,因為我聽到『處理』(臺語),臺語的意思應該是要傷害我們的意思,我指的我們就是坐在我們這側的人。(問:被告當天除了說『要給你們處理』【臺語】,還有沒有說『大家試試看』【臺語】?)有,因為當時很怕,印象中,應該是『大家試試看』(臺語),說在後面;這兩句話應該是連續說的,是一句話。(問:妳剛剛說『要給你們處理』【臺語】是站的,說到要『大家試試看』【臺語】是否也是站起來的,然後也有比手勢?)應該是同一次的手勢。」等語、甲女則具結證稱:「(問:當天被告有無說什麼話,或是什麼動作,會讓妳害怕?)有,我只記得他有說『要給你們處理』(臺語),當時被告口氣很兇,有沒有其他的手勢或動作,我忘記了。(問:那句話是對誰說的?)就是對著我們說的。因為當時我們坐在被告的對面,我與我父母、還有姑媽坐同一側,我二伯與被告坐在同一側。(問:被告除了說『要給你們處理』【臺語】,還有沒有說『大家試試看』【臺語】的話?)『大家試試看』(臺語)這句話我沒有什麼印象。(問:當被告說『要給你們處理』【臺語】,妳聽到是否會害怕?)會,我會怕他會真的打人,會對我父親動手,而且之前就有來我家的紀錄。他之前有來我家要錢,有找不認識的陌生人來我家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反面)。顯見,上開證人間或因對整起事件之過程,記憶有所模糊,或因對文字、語句之敏感度以及國台語言轉換之用語,有所不同,就被告所說究竟為「要把你們處理」還是「要給你們處理」(臺語),是「大家試試看」還是「你們給我試試看」(臺語)?容或有些許歧異,或對於上開語句之先後順序、正確字句之呈現,不無供述相左之情形,然就被告確有向彼等恫稱「要...處理」、「試試看」等語,則為一致之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雖不無瑕疵可指,然此種源於記憶或語言、文字認知之差異,本為人情之常、不足為奇,而此差異之存在,反適足以證明,渠等並未就被告之恐嚇犯行相互進行勾串,自不得僅因證人等之供述有上開瑕疵,即謂均不可採;參以,證人等均為被告至親,並無深仇大恨,若非確有出言恐嚇情事,何至於對簿公堂?又何有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使彼等均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是本院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確有於調解之時,以手揮指坐於其對面之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等4人,並以「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給你們處理」、「大家試試看」(臺語)等語恐嚇上開4人之事實。
㈢其次,證人曾元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主要是
潘伯炎申請調解,是為了潘庚申常常去找他,看要怎麼處理,神主牌還沒有遷出去,潘庚申要去跟他要錢,很麻煩,又有陌生人說潘庚申欠他錢,所以去找潘伯炎要錢,潘伯炎請我做個公道人協調,潘庚申是養子。潘伯炎的意思不是說遺產的問題,之前父母過世前的費用都是他花的,是因為潘庚申常來找他,造成他很大的困擾,在做得到的情形下,他是可以給潘庚申錢,但是神主牌要遷出去;潘庚申說遺產賣出去後他還有200多萬可以分,潘伯炎私下跟我說30萬元左右他願意付,調解當時是沒有說金額。應該是當場的爭執,不是調解完,所以潘柱英後來就報警,潘庚申好像是說要處理或不處理什麼的,後來就出去了,出去後10分鐘又進來。我是沒有聽到被告有用手指著告訴人他們說『你給我試試看』,當時很亂,沒有看到。依我看是他出門前,講了一句氣話好像是說要處理或是不處理之類的話,後來他姊姊潘柱英就報案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第39頁反面)。可知,被告在調解時,確實曾主張其應該分得相當金額之遺產,此等分配遺產之金額倘已取得共識,潘伯炎又何須央求曾元志擔任公道人居中協調?證人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等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一致證稱,伊等之父親、公公並沒有留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顯見渠等對於有無遺產之前提事實之認知迥異,如何能期待要求分配遺產之被告能心平氣和坐下來談?證人曾元志既坐於兩造位置之中間,對於商談過程本應知之甚詳,其雖陳稱「好像」、「有聽到」、「要處理或不處理」等語,對於恐嚇事實之有無,固未能明確證述,然此結果無非係因現場確實過於混亂所致;果如此,則渠等既已為遺產之事,長期爭執不下,而被告乃索求遺產之一方,初已難謂被告乃處於心平氣和之狀態,其使用之文字、語句,所施予、加諸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等4人心理層面之壓力強度,自非空言抒發情緒堪以比擬,是被告所辯,當天氣氛很平和,伊沒有大聲說話乙節,顯係為掩飾自己恐嚇犯行之狡辯之詞,自與實情有違,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觀諸被告所述之「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給你們處理」、「大家試試看」(臺語),無非係指大家走著瞧之意,其暗喻要找人對付或以致生告訴人或其妻兒之生命、身體之危險相要脅,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為恐嚇其等安全之行為無疑。又被告以手揮指,並同時出言恫嚇坐於其對面之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等,雖未特定何人,然以其手勢及所使用之「你們」、「大家」用語以觀,其意泛指對上開之人均欲採取不利之行動或作為,應可概見,縱主觀上或有程度上之差別,惟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等人,彼此均為骨肉至親,就上開4人之角度觀察,任何人以其等之間或為姊、弟、夫、妻、父、女等親屬關係之人為要脅之對象,其各人因而均有擔心害怕、心生畏懼之情,實無悖於任何情理,此與揚言對付不相干之第三人,在本質上迥不相同,是除告訴人潘柱英、潘伯炎外,在場直接聽聞並面對被告而坐之林美芳、甲女亦均為恐嚇罪之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亦同此旨),洵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柱英、潘伯
炎、林美芳、甲女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原第70條復移列為新法第112條,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因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其中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係告訴人潘柱英之弟、告訴人潘伯炎之兄、被害人林美芳、甲女則為潘伯炎之妻女,即被告之弟媳與姪女,渠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女乃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是核被告對於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對甲女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而刑法第305條復未就被害人之年齡予以特別規定,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但書之適用,自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出言恐嚇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等人,應認為係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潘柱英、潘伯炎、林美芳、甲女等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處斷。又起訴書就被告恐嚇林美芳及甲女部分,雖未敘及,惟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解決親屬間之紛爭,為圖遺產之分配,竟枉顧親情倫理,動輒出言恐嚇至親,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罪動機與目的亦屬可議,且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