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趙德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趙德義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載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回家後,甲女不肯上樓,亦不將大樓大門之鎖匙交予伊,在車旁路邊蹲了約二十分鐘,伊不得已將甲女載往附近之「○○商務旅店」,幫甲女清理污物,因甲女姿態曖昧,致伊誤會,當伊將甲女外衣脫去後,甲女開口要價新台幣五千元,伊因當天收入不佳,且已支付旅店租金,所以未應甲女之要求而離開,並未發生任何違背甲女意願之行為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致相類似於精神障礙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依甲女對案發經過等細節陳述觀之,甲女當時並非不勝酒力而呈泥醉昏睡狀態,可見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互相矛盾,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未調查甲女當時處於何種狀態,亦未查明刑事警察局係採取何處之DNA加以檢測,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甲女、乙○○、丙○○之證言,旅客登記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與該局民國98年7月2日刑醫字第0980088353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晨四、五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PUB」內,見甲女因不勝酒力醉倒在吧檯上,該PUB店員乙○○等人將意識不清、步履不穩之甲女扶進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囑上訴人將甲女載回甲女住處。上訴人見甲女不勝酒力而呈泥醉昏睡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女載至台中市○○路○段○○○號之「○○商務旅店」第○○○號房投宿,利用甲女泥醉昏睡,處於意識不清,行動無法自主之相類於心神喪失之精神障礙狀態,而不能抗拒之際,將甲女衣褲全部褪去,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予以性交得逞,嗣因該舉動使甲女稍有意識而一再扭動身體,上訴人之陰莖無法來回抽動,且恐驚醒甲女,始倉惶離去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卷附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函文所載,該局係自甲女之陰道棉棒採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上訴人之DNA,或與上訴人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亦即可解釋為甲女陰道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上訴人或混有與上訴人具有同父系關係者之DNA。是以此項待證事實已甚明確,即無調查未盡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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