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6號異議人 杜陳春嬌 代理人 陳寬強 律師相對人 崔玉順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0年8月4日()年度取勇字第1702號函否准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九八)取勇字第一七○二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本院六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由異議人領取。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1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前案)所提為之指示置之不理,而駁回異議人另提出之99年度取字第319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下稱後案),致異議人前案在法律上處於未確定狀態。提存所為填補上揭缺憾,於民國100年8月4日函知並提醒異議人當時未及早行使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權利,是異議人自得主張本件提存物未能及時獲准發還均係可歸責於提存所上揭違法行為所致,提存所自應為本案謀求補救之道,且本件提存物業經鈞院另案核發裁定確定證明之事實,認定毋須再為踐行公告,逕認異議人本件請求已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核准異議人所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提存所意見書略以:㈠本件異議人於69年11月6日依本院69年度全字第3564號裁定
為相對人崔玉順供擔保聲請假扣押,雖經本院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准予返還,異議人於98年5月11日聲請取回提存物,因欠缺確定證明書,經本所98年9月30日否准取回;異議人異議,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本所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公告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而撤銷本所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命本所為適當處分;惟上開提存物事件依異議人於99年度取字第319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提出之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前開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迄99年10月5日確定,擔保原因於99年10月5日始行消滅,而本件提存物依上開提存法第20條、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25年之除斥期間已屆,98年12月13日提存物即歸屬國庫,是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雖撤銷本所98年9月30日()取勇字第1702號否准處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本所依形式審查結果仍難准許。
㈡且本所已依異議人請求並按提存物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先後於98年5月11日、98年7月30日、98年8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函查該裁定確定與否,惟上開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案卷因逾檔期保管期限,業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7日院賓資審字第8970號函准銷毀在案,有本院文卷銷毀清冊72年度檔聲字第1-2631號卷在卷可查,本所已善盡調查之責,仍無從查知該裁定是否已確定,是本所得否逕以公告替代確定證明,不無疑義。遑論上開返還提存物裁定係於99年10月5日始行確定,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10月1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倘合於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依限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據本院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聲請取
回提存物,惟該裁定迄99年10月5日始行確定,本件提存物於98年12月13日即歸屬國庫,即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後擔保原因始消滅,異議人據以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不合,本所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經查,於本件異議人於69年11月6日依本院69年度全字第3564號裁定提供擔保,經本院69年度存字第7808號准予擔保提存,嗣經本院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准予返還,因異議人上開72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前開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迄99年10月5日確定,擔保原因於99年10月5日始行消滅,則依上開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仍得依法聲請取回。
㈡本院提存所雖以提存法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自提存之翌日起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依司法院99年2月24日院台廳民三字第0990003032號函釋示及提存法第30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保障受取權人之領取權,提存法第30條第2項優先於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之精神,於本件擔保提存異議人之取回權亦應受保障,故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優先於第20條之規定,是以,本院提存所以上揭理由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0年8月4日日()取勇字第1702號函所為否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原處分,並准異議人領回本院69年度存字第780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之提存物17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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