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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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志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志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15日9時3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3日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無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其停放之地點與臺北市○○街○○號距離有12公尺,伊不知道紅線裡面不能停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 蕭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9月15日9時3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路側紅實線內,因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法對車主蕭淑芬逕行舉發,嗣車主蕭淑芬於10
0年11月28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上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使用該重型機車之人即異議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法於100年12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罰600元,異議人並於100年12月23日11時55分收受上開裁決書,並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00427611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2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8頁),是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9時38分許,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路側,又該處設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一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復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紅實線路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舉發員警因該車停放處並無設置門牌,故以緊鄰最近之門牌號碼即臺北市○○街○○號註記為違規地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035511500號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7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臨時停車之地點,已有上開現場照片足資特定,員警舉發違規地點並無錯誤或不清之情形,且異議人違規地點並無門牌號碼可資記載,執行員警以最鄰近之門牌號碼記載以示明確,復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臺北市○○街○○號與異議人違規地點相距尚近,是執行員警為能特定違規地點,於舉發單上,以最近門牌號碼註記為違規地點,尚非與法有違,此亦與記載違規地點錯誤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員警上開舉發行為有何違法情事。異議人仍執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又異議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其自當知悉於路側設有紅實線處,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照者人合理所應具備之知識,其上開辯稱不知道紅線裡面不能停車云云,自難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街無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