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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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瑛淑
劉木南 兼法定代理 林佳宜 原名 林素瑛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倍鈺 被告 許桂英
張育仁 楊金城 邱美玲 李昭欣 沈楠 原名 沈靜蘭 ). 盧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林佳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本件原告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佳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037019600號為廢止登記,而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前揭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6頁、第11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巨佳公司應以全體董事即林佳宜、林瑛淑及劉木南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100年12月1日當庭具狀追加無因管理法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第204頁)。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許桂英、楊金城、邱美玲、李昭欣及盧統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佳宜於97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 藍金陵 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成功路店面),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押租金126,000元。詎原告林佳宜之夫即訴外人 劉木森 與被告等人發生經營糾紛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劉木森應將系爭成功路店面及生財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並聲請士林地院於97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進行點交,被告即自該日起占用該店面,惟因當時尚處於訟爭階段,原告林佳宜為免租賃契約遭房東終止,故仍持續繳納97年12月17日至98年11月10日之租金計680,400元。又原告巨佳公司曾於96年7月15日以劉木森之名義向訴外人 陳蘭美 及 陳蘭春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八德路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嗣因巨佳公司股東劉木森與被告發生經營糾紛,被告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強占該店,且自96年11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於系爭八德路店面合夥經營事業,除最後2個月租金係由被告許桂英支付外,其餘均由原告巨佳公司或劉木森支付,是原告巨佳公司總計支付270,000元租金,僅就其中225,000元為請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成功路店面、系爭成功路店面之利益,致原告林佳宜、巨佳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被告等人是合夥關係,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許桂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75號劉木森涉嫌侵占案件,曾具狀自陳被告為合夥關係,此觀該書狀「本人及其他債權人(現為合夥關係)…」、「本人及合夥人等推派張育仁每日…」、「本人及合夥人基於照顧員工的初衷…」等內容即明;另被告許桂英於士林地院(原告誤植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8號損害賠償事件,亦於準備(一)狀自陳「內湖店(按即系爭成功路店面)部份,自96年10月24日起,即由原告6人及訴外人沈靜蘭(按即本件被告沈楠)接手經營」,益證被告等確係合夥關係。又被告等訴請劉木森 依渠 等間簽立之營業讓渡書將系爭成功路店面移轉於渠等,業經士林地院(原告誤植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確定,被告等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領據暨同意書」內容亦明白揭示「…茲收到新經營團隊」,益證被告係合夥經營系爭營業;被告並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原告誤植為本院)乃於97年12月16日將系爭成功路店面強制執行點交於被告,被告係合夥關係,顯屬無疑。被告既已於其他案件中多次自陳係合夥經營系爭店面,且經判決確定,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宜680,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巨佳公司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林佳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育仁以:原告所提供之證物均為劉木森所簽訂與支付
,當時欠錢及處理的人均係劉木森,何以現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否認原告林佳宜就其主張曾繳納系爭成功路店面97年12月17日至98年11月10日租金680,400元之單據的真正,因請款單隨時都可以補寫,且請款單及支出證明單上並未載明時間、標的物詳情、何人所寫、何人所拿等情,請款單亦未提及原告林佳宜;再原告雖另提出收據影本2紙,惟實際上應該僅有1紙,2紙收據之字跡、標點符號、訂書針位置均相同,應係影印自同一張收據而來,且另有1紙與支出證明單一同提出、左上角載明○○○區○○路」之請款單,應與本件無關。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八德路店面實際上係由原告巨佳公司使用,租金亦係由原告巨佳公司支付,僅係以劉木森之名義承租系爭八德路店面及將租金以劉木森之名義匯至陳蘭美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惟觀諸96年10月24日讓渡書,原告巨佳公司從未繳納任何租金、押租金,是本件應與原告巨佳公司無關。況伊未曾於原告所指不當得利期間與其他被告合夥經營生意,亦從未自內湖店及八德路店獲有營利所得,上開店面於當時係由何人經營,伊毫無所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金城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先前到庭以:
原告雖主張系爭成功路店面及八德路店面實際上係由原告巨佳公司使用,惟原告所提供之證物均為劉木森所簽訂與支付,與原告巨佳公司及林佳宜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美玲、盧統隆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先前
到庭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成功路店面及八德路店面實際上係由原告巨佳公司使用,惟租約的承租人是劉木森,租金亦是劉木森所支付,何以現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巨佳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八德路店面,惟當時有很多商號在系爭八德路店面營業,且觀諸96年10月24日讓渡書,原告巨佳公司從未繳納任何租金、押租金,伊否認原告林佳宜就其主張曾繳納系爭成功路店面97年12月17日至98年11月10日租金680,400元單據之真正,本件應與原告巨佳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沈楠以:伊完全未參與原告所指八德路店面、成功路店
面之經營,伊係因劉木森以簡訊通知伊,他欲至代書處聲請破產,當晚大家都到代書那裡,他希望我們債權人去參加以維護自己之利益,當時債權人是有共同經營之意思,且口頭約定由伊經營,惟因債權人間並不熟悉,伊未加入,伊印象中曾經去過二天,但是去消費,還付了錢, 嗣伊 慢慢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好解決,也未再理睬。又被告邱美玲曾發簡訊予伊,希望伊一起控告劉木森,伊未予回覆;嗣後劉木森曾以簡訊表示若伊願意當證人,願意私下還錢,伊認為欠錢就應該還錢,而且也不能作偽證。伊願意等劉木森有錢再還錢,但不能接受他惡意不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許桂英、李昭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等7人曾於97年間向士林地院對訴外人劉木森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被告(按即劉木森)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八號房屋(按即系爭成功路店面),暨放置其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交付原告占有,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7、9-2
6、28-35、37-39所示之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劉木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桂英、張育仁、楊金城、邱美玲、李昭欣、盧統隆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二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至33頁)。又被告以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於97年12月16日執行系爭成功路店面之點交,由被告等人占有該店面繼續營業,有士林地院97年10月22日士院木97執實字第4730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林佳宜主張其於97年11月11日向藍金陵承租系爭成功路店面及繳付租金,因其夫劉木森與被告發生經營糾紛後,被告以士林地院判決聲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成功路店面予被告占有使用,由於尚處於訟爭階段,其為免房東終止租約而持續繳納租金至98年11月10日,計支付租金680,400元,被告使用系爭成功路店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原告巨佳公司主張其於96年7月15日以劉木森之名義向陳蘭美及陳蘭春承租系爭八德路店面,嗣因發生經營糾紛,被告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強占該店,惟因尚處於訟爭階段,其為免房東終止租約而持續繳納96年11月15日至97年2月14日之租金計135,000元,並以押租金抵付2個月租金計90,000元,是其總計支付225,000元之租金,被告就系爭八德路店面之使用,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張育仁、楊金城、邱美玲、沈楠、盧統隆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林佳宜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成功路店面之租金,有無理由?(原告林佳宜於97年11月11日至98年11月10日是否為系爭成功路店面之承租人?其有無繳納該期間之租予?被告是否自97年12月16日因合夥經營而占有使用系爭成功路店面?被告就系爭成功路店面之使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巨佳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八德路店面之租金,有無理由?(系爭八德路店面是否為原告巨佳公司所承租?原告巨佳公司有無繳納系爭八德路房屋自96年11月15日至97年2月14日之租金,並以押租金抵付2個月租金?被告就系爭八德路店面之使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林佳宜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系爭成功路店面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查原告林佳宜即台佳小吃店於97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藍金
陵就系爭成功路店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63,000元(含稅),原告林佳宜於租賃期間均有繳納租金等事實,業經證人藍金陵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並有其提出之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事務所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2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張育仁、沈楠均否認與其他被告於原告所指之期間合
夥經營系爭成功路店面,而原告林佳宜主張被告等合夥經營系爭成功路店面,係以被告等人曾依前開士林地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6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而占有系爭成功路店面,及前揭被告許桂英之書狀為據,然被告既已否認合夥經營該店面,自應由原告林佳宜舉證證明之。而查,被告等固依前開士林地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於97年12月16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而占有系爭成功路店面,惟此並無法即認被告於該處合夥經營事業,且原告所指被告許桂英於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75號劉木森涉嫌侵占案件之書狀雖有前開之記載,惟被告許桂英究於何時提出該書狀不明,其上又記載劉木森於96年10月23日讓渡系爭八德路店面及成功路店面之經營權…「96年11月16日,本人支付兩家店10份員工薪資後, 林女 (按即本件原告林佳宜)丈夫劉木森自稱讓渡無效,突然返回強占店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足見被告許桂英於該書狀所稱被告等人合夥應指96年11月16日以前無誤,而非原告林佳宜承租系爭成功路店面之期間;又被告許桂英6人於士林地院(原告誤植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8號損害賠償事件,固於準備㈠狀記載「內湖店(按即系爭成功路店面)部份,自96年10月24日起,即由原告6人及訴外人沈靜蘭(即被告沈楠)接手經營」等語,惟接手經營時間在原告林佳宜與藍金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前,且該書狀亦記載「原告6人及訴外人沈靜蘭共7人,是個別以自身對被告二人(即原告林佳宜與劉木森)之債權,與被告訂立契約,然彼此之間並不具有任何合夥等共同目的,僅單純有上開二店之持股比例」等語,自難認被告已自認於原告林佳宜承租系爭成功路店面期間,渠等在該店面合夥經營生意。另原告林佳宜提出之「領據暨同意書」上所載之時間均在96年11月間,非在原告林佳宜承租系爭成功路店面期間,亦無法作為被告合夥經營系爭成功路店面之證據。此外,原告林佳宜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於其繳納系爭成功路店面租金之期間有合夥經營之情形,其以被告合夥經營系爭成功路店面而獲有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
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林佳宜既主張因當時劉木森與被告間尚處於訟爭階段,其為免租賃契約遭房東終止,故仍持續繳納97年12月17日至98年11月10日之租金,顯見其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繳納租金)之意思,且其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林佳宜繳納系爭成功路店面租金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成功路店面租金,亦屬無據。
㈡原告巨佳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系爭八德路店面之租金,有無理由?⒈原告巨佳公司雖主張劉木森代表其與陳蘭美、陳蘭春簽訂
系爭八德路店面租約,租金原係以其公司之支票支付,後因支票跳票才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且系爭八德路店面確係由原告巨佳公司在營業云云,惟被告既否認之,原告巨佳公司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巨佳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9
至33頁)所載之承租人為劉木森,並非原告巨佳公司,亦未載明劉木森係代表巨佳公司簽約,是原告巨佳公司所稱劉木森係代表其簽約,已難採信。又證人 陳曾網市 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證述,系爭八德路店面的出租係由伊與劉木森談租約,出租給劉木森(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正反面);再原告巨佳公司之所在地(營業地址)固在系爭八德路店面,然衡諸常情,租金支出乃公司之營業成本,得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作為營業成本支出,可減少應納稅金,倘系爭八德路店面真係由原告巨佳公司承租並支付租金,劉木森當無以個人名義承租之可能,況依原告提出附卷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3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34至39頁)所載,系爭八德路店面於96年間係由劉木森經營「台灣人生活館」,縱原告巨佳公司有支付系爭八德路店面租金之情形,亦難認其即係該店面之承租人,是系爭八德路店面之承租人並非原告巨佳公司無誤。從而,被告縱有占有使用系爭八德路店面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然原告巨佳公司既非承租人,其代劉木森支付租金乃屬其內部之關係,自無非因系爭八德路店面之租賃關係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⒊又原告巨佳公司既係代劉木森支付系爭八德路店面租金,
自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繳納租金)之意思而為之,且其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巨佳公司繳納系爭八德路店面租金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其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八德路店面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成功路及八德路店面係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佳宜68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巨佳公司2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