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原興
李旭晨田博嬰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原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本票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又教唆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本票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李旭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田博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3行之「,始未得逞」等字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原興、李旭晨及田博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原興、李旭晨及田博嬰所犯傷害罪、恐嚇取財罪及強制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3人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並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林原興、李旭晨、田博嬰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恐嚇取財部分,乃著手於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參諸前開說明,及被告3人就被害人簽立、交付本票及收據各1紙等情,均供認不諱,並無爭議,顯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事實與論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林原興、李旭晨及田博嬰3人間,就前開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原興教唆被告李旭晨、田博嬰犯強制罪,為教唆犯,應負教唆犯強制罪之罪責,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李旭晨與田博嬰就所犯上開強制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林原興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素行,渠等為本案傷害、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蒙受損害,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公共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損失、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等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李旭晨、田博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案扣案之本票及收據各1紙,係被告林原興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包(內有搖頭丸
97顆,毛重28.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
6.91公克)、K煙1支、手機1支及帳冊1本,均為被告林原興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