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如釵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如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之財物,乃於得手後放置於所攜帶之皮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附表編號1、4所示商店店員 胡佳佩謝念君 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王如釵攜帶皮包裡扣得前開遭竊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雅萍 、謝念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王如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佳佩、王雅萍、 徐優君 、謝念君、證人 方逸珮劉庭君 於警詢時所陳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4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多為太陽眼鏡、食品等物,價值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以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罹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民國99年12月13日第99346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應予認定。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於100年11月22日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中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能力及決定能力尚存,皆知偷東西是不對的,並未有明顯缺陷,其因使用精神科藥物導致有畏光情形,故而偷取太陽眼鏡於情理上實屬可能之動機,而其餘所竊之物則皆為生活所需之食品,是其贓物之選擇,應經合理之判斷及篩選,非屬罹患精神分裂症所示之幻聽之精神病症狀,亦無竊盜癖或躁症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犯非出於其自主之意願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綜上所述,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據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至於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自白犯罪,且所竊得之物品多為食品及太陽眼鏡等物,價值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短暫之時間內竊取四間商家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較為嚴重,況被告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於偵、審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被告行為時之惡性,故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遭竊財物│├───┼──────┼───────┼───────┤│1│民國100年7月│臺北市信義區忠│價值共計新臺幣│││28日下午5時│孝東路5段8號阪│(下同)2,189│││30分許│急百貨地下1樓│元之太陽眼鏡11││││之UNIQLO專櫃│副│├───┼──────┼───────┼───────┤│2│100年7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價值共計336元│││下午5時55分│孝東路5段8號阪│之牛乳4罐、烤│││許│急百貨1樓之統│雞焗飯2盒、牛││││一超商│腩燴飯1盒及烤│││││雞腿油飯1盒│├───┼──────┼───────┼───────┤│3│100年7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價值共計678元│││下午6時許│孝東路5段8號阪│之香蕉蛋糕2盒││││急百貨1樓之米│及鳳梨酥2袋││││哥烘培坊││├───┼──────┼───────┼───────┤│4│100年7月28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價值共計136元│││下午6時10分│孝東路5段6號市│之土司2條│││許│府轉運站1樓之│││││聖娜多堡麵包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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