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良選任辯護人簡宏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坤良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4年
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間某日止,加入其兄 簡坤助 (另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刑確定)、 陳穎 賜、 林彥光 (以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刑確定)、 江長威 (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刑確定)及若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未成年少女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簡坤助或簡坤良引介如附表所示未滿18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女(代號0000-0000號,00年
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丙女(代號0000-000
0號,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後進入該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老闆即應召站負責人安排人員擔任機房,簡坤助、 陳穎賜 、簡坤良擔任經紀人,江長威、林彥光擔任司機(俗稱「馬伕」),其經營方式為先由機房人員傳送內容為「有各式兼差、兼職女子從事性交易」、「有兼差女子身材、身高、體重及性交易金額3,50
0元從事性交易」之簡訊予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依簡訊上之電話接洽聯絡,並談妥性交易之價錢、時間及地點後,再由簡坤良等經紀人轉知從事應召工作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及丙女,復由司機或經紀人親自接送其等前往指定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代價與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女等少女每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2,600元不等金額,餘款則由司機攜回轉交應召站,渠等共同以此方法媒介如附表所示未滿18歲之女子與 吳明吉 等男客(均另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刑確定)在臺北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轄內多處從事性交易多次得利;後經警於95年7月15日查獲甲女從事性交易,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簡坤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全部自白不諱,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少女甲女、乙女及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替其等聯絡性交易事宜、安排司機或自行充任司機及收取應召所得等節證述甚詳(關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中之10
0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對其等證詞均無意見,此外,並有少女從事性交易期間一覽表、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聯絡電話筆記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該應召站成員簡坤助等人及男客吳明吉等人之確定判決存卷可佐(詳如事實欄所載),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加入該應召站,於明知甲女、乙女及丙女年齡未滿18歲,卻仍透過應召站替其等安排性交易多次並藉此牟利等情,均已足堪認定,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開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共同正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裁判時法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且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與簡坤助等人均為共同正犯(詳下述),裁判時法並無較為不利,是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且就罪刑不割裂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各該行為時法。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
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因被告於修法前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詳下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同院97年4月22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甲女、乙女及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又該罪既已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多次媒介未滿18歲之附表所示少女與數男客為性交易,均藉此媒介行為牟取相同應召站給予之不法利益,主觀犯意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媒介期間亦屬密接、對象足以特定,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未必與全數應召站成員有直接之聯繫,然被告與其他成員均出於相同犯意聯絡先後為各自之行為分擔,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與簡坤助、陳穎賜、林彥光、江長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機房人員等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上開之罪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兩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加入應召集團媒介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嚴重損及該等少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與價值觀,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雖非應召站之負責人等主要人員,但亦非僅係擔任司機角色而有參與引介少女、聯繫性交易事宜之經紀工作,在前已有參與媒介性交易犯罪集團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下,此次復加入另一應召站圖謀個人不法利益,自無任何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同情、情輕法重之情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終究被告犯後於本院全部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案發迄今已有多年,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88頁工作證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期間長短(簡坤助、陳穎賜均較被告為長)、媒介對象多寡(簡坤助、陳穎賜亦均較被告為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該條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則將前開條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減刑,復無該條例第6條所定應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召少女│期間│當時年紀│媒介性交易方式│├──┼─────┼──────┼─────┼─────────┤│一│甲女(80年│94年10月間某│13歲至14歲│由經紀簡坤助、陳穎│││00月出生)│日起至95年6││賜或被告(94年12月││││月間某日止││間至95年3月間)負││││││責與應召站或客人聯││││││繫,再由其等指定之││││││司機負責載送甲女至││││││應召地點,性交易價││││││金1次是3,500元至││││││5,000元,小姐可得││││││2,200元或2,400元││││││,其餘由司機交回公││││││司,經紀可分得500││││││元左右,期間接客次││││││數不詳。│├──┼─────┼──────┼─────┼─────────┤│二│乙女(79年│94年10月間某│15歲至16歲│由經紀陳穎賜或被告│││0月出生)│日起至95年6││(95年2、3月間)││││月間某日止││負責與應召站或客人││││││聯繫,再由其等指定││││││之司機負責載送甲女││││││至應召地點,性交易││││││價金1次是3,500元││││││至7,000元,小姐可││││││得2,000元或2,500││││││元,其餘由司機交回││││││公司,經紀可分得50││││││0元左右,期間接客││││││次數不詳。│├──┼─────┼──────┼─────┼─────────┤│三│丙女(80年│95年3月間某│14歲│由經紀陳穎賜或被告│││00月出生)│日起至95年6││(95年2、3月間)││││月間某日止││負責與應召站或客人││││││聯繫,再由其等指定││││││之司機負責載送甲女││││││至應召地點,性交易││││││價金1次是5,000元││││││至6,000元,小姐可││││││得2,400元或2,600││││││元,其餘由司機交回││││││公司,經紀可分得50││││││0元左右,期間接客││││││次數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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