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揚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宏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6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趁 陳建豪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之可乘之機,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並竊取陳建豪所有放置於該車前座擋風玻璃吸盤上之衛星導航機1台(廠牌GARMIN)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變賣該竊得衛星導航機之得款花用一空。嗣經陳建豪於同日下午11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蔡宏揚遺落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塑膠袋及廣告單上,採得指紋3枚,經送比對鑑定結果,分別為蔡宏揚之左食指、右拇指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蔡宏揚、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豪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100年4月21日簽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39754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採證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足以認定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乙節。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於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上開㈠、㈡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則被告雖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因嗣後與前揭㈡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迄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至被告辯稱:因伊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控制想偷竊之欲望,致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刑云云。經查: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固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視個別行為之具體情狀判斷其責任能力。非謂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就各項犯罪均無責任能力。再者,被告所患之「(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為一病情可緩解之疾病,而處於緩解期時,其精神狀態可與平常人無明顯差異,又被告於100年3月4日、100年4月10日犯另案(另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7號、第1414號案件審理中)竊盜案件時之精神狀態,均係處於疾病之緩解期,均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37908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相距其前揭於100年3月4日為另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僅2日,是上開鑑定結果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參考依據,且被告於本院中亦同意直接援引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作為本院認定其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2日另犯竊盜案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且被告另案於100年4月10日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仍處於疾病之緩解期,與平常人無明顯差異,再佐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適時為自己辯護、思緒完整、言談無明顯乖離現實之處各情,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犯同質罪名,竊取他人財物,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且所竊物品價值尚非鉅重,被告復已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社會福利機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11月1日北所總字第1001103334號函所檢附之匯款明細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主張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有加強他律之必要,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然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達上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所定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度,依法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
前揭車內之LV皮包1只、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免持聽筒等物,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
:伊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前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後,僅有竊取放置於該車前座擋風玻璃吸盤上之衛星導航機1台,其餘物品,伊均未看見,亦均無竊取,可能在伊之前就有不詳人將該等物品竊取等語。
㈣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100
年3月6日下午11時發現伊前揭車輛內失竊之物品,除放置於該車前座擋風玻璃吸盤上之衛星導航機1台外,尚包括伊置於該車後座腳踏墊處之LV皮包1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置於該車排檔桿處之手機用免持聽筒1個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惟其並未指明行竊上開物品之人即為被告。而衡諸上揭車輛經被害人於100年3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迄至同日下午11時許被害人前往取車時始發現遭竊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其間被害人既均未使用該車,已難排除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於此段期間內先於被告進入該車內行竊之可能性。佐以被害人於前開時間離開該車時,車窗、車門均有上鎖之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本院卷第67頁),然警方查獲本案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車門鎖或車窗遭破壞之痕跡,亦未在前揭車輛內,發現得以開啟或鎖閉車門工具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自無法排除於被告進入上開車輛之前,已有第三人先行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車輛之車門鎖入內行竊後離去,嗣被告始得以徒手輕易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而進入行竊之可能。又檢察官所舉出之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前揭財物確為被告所竊取。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相繩。準此,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此部分犯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因檢察官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