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太津豪有限公司代表人 陸志堅 代表人陸志堅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告珮群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灼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太津豪有限公司(下稱太津豪公司)以被告珮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珮群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2月7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12月19日(因100年12月17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至星期一),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大陸深圳市鈦帝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鈦帝雅公司)之負責人 陳海 為鈦帝雅公司所拍攝之6張照片(下稱系爭6幀照片),以鈦帝雅公司為著作權人,聲請人公司業經鈦帝雅公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6幀照片,被告珮群公司代表人劉灼梅曾向聲請人公司表示希望能瞭解聲請人公司製造手鍊之過程,聲請人為助其瞭解,乃以電腦傳輸E-Mail之方式,交付系爭6幀照片供被告劉灼梅觀看,詎被告劉灼梅明知聲請人對該6幀照片享有著作財產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非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故意重製系爭照片在被告珮群公司之「LaJolla」電腦網站上,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經聲請人對被告劉灼梅提起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業已提出由大陸深圳市鈦帝雅公司所出具之「圖片專屬授權使用協議」書面及聲明書,且前開協議書及聲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上開「圖片專屬授權使用協議」非但標題開宗明義記載「專屬授權」字句,已明本件授權確為專屬授權外,其內文第1點並記載:「甲方專屬授權乙方使用之影像為甲方所創作。」,又再次表明本件之授權係專屬授權。另「聲明書」內亦記載:「本司與臺灣太津豪有限公司簽訂的圖片專屬授權使用協議內容如下:」,仍明白表示本件授權為「專屬授權」,是本件大陸深圳市鈦帝雅公司係專屬授權聲請人使用系爭照片,要無疑義,原處分認為本件難謂經專屬授權云云,其認定顯違背證據法則。又上開證據中既已載明係「專屬授權」,則當然係具有獨佔之許諾及排他之性質,根本無待於上開文件中蛇足記載「排他」及由聲請人「獨佔」等字句之必要,原處分認為必須有該字句之記載,非但無任何依據,亦屬違背論理法則。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第30條等亦有專屬管轄之規定,上開條文亦僅有「專屬」字句,並無「排他」或「獨佔」之規定,然從無人主張上開法條僅有「專屬...管轄」故不具「排他」性質。從而,系爭照片聲請人確實曾被「專屬授權」,有權提出告訴,而被告劉灼梅對於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照片,已無爭執,則本案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甚為灼然,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可稽,而所謂「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包括無告訴權人而告訴之情形。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次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此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自明。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是以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2號、8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劉灼梅固坦承曾自聲請人處收受系爭6張照片,並將之登載於珮群公司之網站上,而聲請人亦提出鈦帝雅公司出具之圖片專屬授權使用協議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聲明書等用以主張系爭6張照片業經鈦帝雅公司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公司使用。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提出之「圖片專屬授權使用協議」(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1頁)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之「聲明書」(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9頁),內容固載有「專屬授權」等字語,然細鐸上開協議書及聲明書之內容,係記載為系爭照片屬鈦帝雅公司所創作,鈦帝雅公司同意聲請人作業務推廣、借閱、公布、重製、複製及公開展示播放等利用行為,觀諸前後文之文義,僅堪予認定鈦帝雅公司表示就系爭照片享有著作權,並同意聲請人為上開列舉權利之使用,至於是否有獨佔之認諾意思表示則確屬未明。而所謂專屬授權在授權期間內係限制著作權人對於自己權利之行使,影響甚鉅,另對於被授權人而言,是否為專屬授權亦屬至為重要之事項,不可能不謹慎為之,況鈦帝雅除為聲請人代工生產商品以外,自己亦生產鈦金首飾,享有自有品牌之設計,而系爭照片乃為商品生產流程之介紹,苟若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公司使用,將影響鈦帝雅公司自己使用或授權予販售鈦帝雅公司商品之廠商對於系爭照片使用之權利,故此,縱使鈦帝雅公司漏未載明於契約內,衡情,聲請人亦會要求載明於契約內容,以免將來徒生爭議,然上開協議書及聲明書卻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就系爭照片享有排他之權利,是鈦帝雅公司之真意為何實有疑義。復矧之卷附之協議書,其上並未載明簽署之時間,而聲明書則係於100年8月1日始做成,惟聲請人被授權使用系爭照片之時間係自96年6月1日起,則協議書、聲明書是否即代表鈦帝雅公司最初授權使用之真意,或係因應聲請人對被告訴訟之要求,日後補作書面,不無疑問。況鈦帝雅公司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其語言使用本與臺灣地區不相同,此由「....於業務推廣、借閱、公布、重製、複製及公開展示播放」等利用行為之字語即明,顯然與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之利用行為不同。另參以被告劉灼梅亦曾以電子郵件方式獲得鈦帝雅公司之同意,被告珮群公司得將鈦帝雅公司之生產流程照片使用於廣告文宣及推廣鈦帝雅公司之商品等用途,對於授權使用之地區、時間等細節並未言明,顯見鈦帝雅公司對將生產流程之照片提供廠商使用,未有意讓某一公司獨佔使用之意,是對於協議書、聲明書記載之專屬授權之定義是否該當於我國著作權法之規範顯有待商榷。綜上,上開協議書、聲明書並無法認定聲請人就系爭照片享有專屬授權之權利,進而在授權範圍內得立於著作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則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鈦帝雅公司取得系爭照片之專屬授權,要難認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其無告訴權而提起告訴,自非屬合法告訴,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吳佳樺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