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35號原告 李敏媛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
林恩宇 律師被告 鍾樹東 上列當事人間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起訴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詳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未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之28坪型眷村(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同日並交付簽約金200萬元。詎被告竟於99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無效事由,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因而違反前揭契約約定不願再行出賣系爭房地予伊。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此時伊自得解除契約,且被告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予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強制規定,因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復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其僅需返還200萬元之簽約金,且其願返還原告前揭金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超過200萬元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10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原告交付200萬之簽約金於被告。
㈡被告於99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願返還200萬元之簽約金。
㈢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取得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499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街○○號2樓之房地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依約應加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首按,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明揭此旨。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為:「座落於台北市○○區○○路四段號樓『崇德、隆盛新村』眷宅。28坪型。〔門牌:依抽籤結果為準〕權利範圍:全部(含車位)土地持份及房屋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第4條第2款交屋方式亦約定:
「如房屋涉有瑕疵或應向承辦單位等行使權力或辦理各項手續時,乙方(即原告)應出面處理相關事宜,例如申請車位、領取權狀等」等語,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戶,除受眷改條例之限制外,攸關系爭不動產事宜應受國防部之指示與監督等情知之甚詳。是被告無法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際即履行系爭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兩造所明知。然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產權移轉之前言約定:「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轉移時,乙方(即被告)即應將產權移轉甲方(即原告)。」等語以觀,益徵兩造已約定不能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形除去時,方為移轉行為。是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或100年6月13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時,其固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但兩造對於所有權移轉之限制早已預期,並預先為於限制解除後,被告再行移轉之事實,自堪認定,是依民法第246條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司法院秘書長99年秘臺廳民三字第0990002754號函等,而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是否有據?
按系爭買賣契約除於第拾條違約罰則約定:「雙方任何一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整」外,另於第陸條第二款約定「若乙方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或不移交買賣標的,經甲方通知逾七日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害」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本件原告既於簽約時即交付200萬之簽約金予被告,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依前揭約定,被告既於99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其違約之情事,自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其僅需返還所收受之200萬元云云,依法無據,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被告依約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依系爭賣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款項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