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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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債務人 錢季英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因受法院強制執行而扣薪,將影響伊考績,甚有喪失工作之危機。為免伊面臨失去工作、喪失經濟所得,而無以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82年即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96年即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至今,有債務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19日北院錦96執丁字第1956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參。現債務人既仍繼續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足徵其受法院強制執行而扣薪乙事,與其能否繼續任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自無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高玉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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