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林秀花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陳善助 訴訟代理人 凃春杏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及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核定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81,53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代理人 蘇頂立 ),未獲變更,復查決定書分別於106年2月22日送達臺南市○里區○○○路○號6樓之2(復查申請書寄件地址),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又於106年2月23日送達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1樓(原告公司設址處),由原告收受(蓋用原告公司章及蘇頂立印章)。原告不服,嗣於106年5月2日經由被告提起訴願(訴願代理人蘇頂立,住臺南市○里區○○○路○號6樓之2;原告代表人蘇林秀花與蘇頂立為母子關係)等情,有原核定處分(本院卷第89頁)、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1-62頁)、原告寄送復查申請書信封(原處分卷第68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83-88頁)、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76、77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5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準此,本件復查決定書已分別於106年2月22日送達臺南市○
里區○○○路○號6樓之2(復查代理人住所地),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又於106年2月23日送達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1樓(原告公司設址處),由原告收受(蓋用原告公司章及蘇頂立印章)。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1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規定,可知本件復查決定書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如以最有利於原告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即106年2月23日作為送達日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6年2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卻遲至106年5月2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既因逾期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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