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衛民
余陳志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衛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陳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衛民、 余陳志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或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足以使利用高速公路交通往來之公眾致生危險,仍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晚上9時28分許,由周衛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余陳志駕駛0000-QF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32.6公里處時,周衛民以時速210公里、余陳志以時速20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衛民、余陳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簡志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測速相片2張、高速公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檔案2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係領有駕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在高速公路上以超過該路段速限2倍以上車速駕駛,足以使利用高速公路交通往來之公眾致生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個人因素,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若因此失控肇事,不僅會對自己造成危險,也極有可能波及其他用路人、車,對於在高速公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造成危險,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互相競速行駛之事實,被告周衛民職業為汽車販賣、保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余陳志職業為工程師,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