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39號」;倒數第二行記載之「為警」前補充「因另案遭通緝」;倒數第二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並扣得不明淺黃色藥錠40顆(驗餘合計淨重9.6244公克)及盛裝該藥錠之鐵盒1個」;倒數第一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不明淺黃色藥錠40顆(驗餘合計淨重9.6244公克),經送鑑驗後,未呈任何毒品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藥錠之鐵盒1個,既上開藥錠經鑑驗後並無任何毒品成分,自非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被告王世坤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