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柯宗佑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表人 張訓嘉 律師
陳雅憶 律師 楊叢印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賴清德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李孟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安順廠,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上訴人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上訴人則為存續公司,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結果,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 戴奧辛 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91年4月1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區○○段○○○○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安順廠(地址: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區○○段
6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提報該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上訴人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上訴人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以南市府環水字第09822008810號函核定上訴人所提「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下稱系爭整治計畫)在案,於98年5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及整治計畫定稿本摘要,並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開始執行;嗣依補充調查結果,上訴人提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碱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變更計畫」(下稱系爭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核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以上訴人未依整治變更計畫內容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縮減45%,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土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定限期改善日期為103年3月31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至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由100年及101年12月份工作月報可知,上訴人於100年、101年皆未達成27%及35%之目標,而被上訴人皆未予裁罰,益證提案簡報所提新增查核點一事最終並未訂入整治變更計畫之內容,上開工作月報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原審確定判決(第29頁)固稱:「又污染縮減面積之認定,係以經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驗證通過者計算之,未由被告驗證通過並依法公告解除場址列管前,皆不可採計為完成整治面積。」惟就被上訴人所稱整治變更計畫已新增100年與101年污染面積須縮減27%及35%之查核點乙節,經與實際整治進度對照,上訴人於100年底污染面積縮減率為24.8%(即草叢區2.7公頃、單一區3.2公頃、樹林區3.3公頃,共9.2公頃,除以37.1公頃);而101年底污染面積縮減率為28.9%(即草叢區2.7公頃、單一區3.45公頃、樹林區3.3公頃、鹼氯I區1.26公頃、鹼氯II砂分離用地0.05公頃,共10.76公頃,除以37.1公頃)。
2.據此,上訴人於100年底並未達成27%之目標、101年底亦未達成35%之目標,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被上訴人卻未為任何裁罰,可證提案簡報有關新增查核點一事,僅係一構想而已,最終並未訂入整治變更計畫之內容,被上訴人以之為經核定整治變更計畫之查核點,並據以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該等工作月報為上訴人於前程序中所不及提出,且如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應得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二)上訴人於申請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時,除申請海水池B區之整治期間由原本之1年延長至5年外,亦申請戴奧辛減量82%之工項由105年底延後至107年底,然後者遭推動小組以105年底完成尚屬合理為由予以否決。由是可知,必是推動小組委員亦認為「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期限不合理之工項,始能於「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延長整治期限,非如本院確定判決所稱上訴人自認有技術困難即可申請延長,毋寧係專業委員亦認同有困難始得延長。專業委員否決戴奧辛減量82%工項之延長申請之推動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為上訴人新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場址原整治計畫,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核定,並於同年5月6日開始執行。後依補充調查結果,上訴人提出系爭「整治變更計畫」,並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核定在案。其後上訴人復依土污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3年2月14日以中石化安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系爭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申請,並經推動小組第46次審查會審查,有上開審查會議紀錄可稽。而上訴人所提上開第2階段整治計畫,依審查會議所載,修正計畫名稱為「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2次變更計畫」供被上訴人環保局審查,合先敘明。
2.上訴人申請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時,除申請海水池B區整治期限展延以外,亦申請戴奧辛減量82%工項之展延,然推動小組審查委員僅同意海水池B區之展延,而對後者予以否決。詳言之,依整治變更計畫,海水池B區之整治期限為1年(即101年中至102年中),而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則將整治期限由原本之1年大幅延長為5年(即103年初至107年底),此工項延長之申請最終獲得推動小組之同意,惟就戴奧辛減量82%之工項,上訴人雖亦申請由105年底展延至107年底,推動小組卻認定「於105年底達成82%改善目標」尚屬合理,而否准上訴人之展延請求,此有推動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可稽。
3.然本院確定判決(第40頁)竟稱:「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發生後,另事後同意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期,無非係以上訴人擬定之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及負責清除為必要,其所核定之變更計畫,原本即繫諸於上訴人自身清運、整治能力之考量,是以上訴人自認有技術執行困難而申請變更整治計畫,與海水池B區是否實際存有疏浚困難之情,係屬二事。」據此,本院確定判決似認為僅上訴人「自認」困難,即可於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中延長該工項,與專業委員是否亦認定實際存有困難,係屬二事;惟由推動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可知,並非所有上訴人申請展延之項目,推動小組委員皆會同意展延,毋寧是專業委員亦認同「整治變更計畫」所定整治期限不合理時,始同意展延該工項。
4.綜上,若本院確定判決參酌推動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即不致認定僅上訴人「自認」困難即可展延該工項之期限,而得認同於102年度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乙節確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應裁罰,系爭推動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為再審原告新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本院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中委員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此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逕行推論上訴人未舉證證實疏浚技術困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上訴人申請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時,申請展延戴奧辛減量及海水池疏浚等工項,推動小組委員先於第48次會議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再於第50次會議同意展延海水池B區等工項。由是可知,專業委員係因於第48次會議認定海水池B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始再於第50次會議同意延長海水池B區整治期限為原本5倍:⑴上訴人申請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時,就戴奧辛減量82%及
海水池疏浚等工項申請展延,經被上訴人推動小組103年5月5日第46次審查會及103年11月4日第50次審查會審查,已如前述。
⑵而推動小組專業委員 胡慶祥 於103年8月25日第48次審查會
表示:「據變更計畫內容所示,其變更幅度不可謂少,然考量系爭污染場址之特殊性,與經驗、技術全球之欠缺性,『做中學』累積經驗式之整治作為或不可免。準此,可原則同意本變更計畫。」則專業委員亦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
⑶承上,推動小組於103年11月4日第50次審查會同意上訴人
將海水池B區之整治期限由原本之1年延長為5年,但同時否准將戴奧辛減量82%之工項由105年底延長至107年底之請求,亦如前述。則推動小組係認為海水池B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整治經驗,故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1年整治期間顯不可能達成,應延長為5年方為合理之整治期限,則命上訴人於102年12月底前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顯無期待可能性。
2.綜上,本院確定判決(第40頁)稱「是上訴人所稱疏浚技術困難乙節,顯未經上訴人舉證證實」等語,實係漏未斟酌專業委員早已於推動小組第48次會議認定海水池B區技術困難,並進而同意變更其整治期限之事實;如斟酌此事實,自可認定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海水池B區之整治並無期待可能性,足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上訴人復於106年1月23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1紙,主張如下:
1.海水池B區整治困難,主要係因本件為封閉水體,使再懸浮現象較預期嚴重許多,導致須來回疏浚之次數較原本多出1倍,且因風勢關係,懸浮物飄散範圍甚廣,導致須來回疏浚之範圍,由原本之特定區域擴及至整個海水池B區,此為本件與國外其他案例相較,具特殊困難之處。據此,被上訴人推動小組委員除於第48次會議表示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經驗」、「具特殊性」,更進一步於第50次會議同意將海水池B區之整治期限由原訂之1年大幅延展為5年:
⑴如前所述,必是推動小組委員亦認為「整治變更計畫」所
定期限不合理之工項,始能於「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延長整治期限,非如本院確定判決所稱上訴人自認有技術困難即可申請延長。
⑵經查,探究系爭場址未達成污染面積減量45%之原因,在
於海水池B區(3.5公頃)整治延期所致。上訴人自102年2月進行海水池B區之疏浚作業,於102年12月10日開始進行自主驗證取樣作業,並於103年1月28日提送竣工報告書,而於103年3月17日由被上訴人環保局進行驗證採樣,惟驗證採樣結果顯示,海水池B區3.5公頃中有1公頃通過驗證,而有2.5公頃尚未通過。然究其2.5公頃部分未通過驗證,其主要原因為疏浚過程擾動會將顆粒揚起,而細顆粒沉降速度慢,會在水中漂浮較長之時間,造成再懸浮現象,使水質變差,經一段時間後則會再降落至池底,因此疏浚至預定深度後,還須再進行表層吸泥,而造成疏浚時間延長並影響整治成效。依上訴人103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檢送海水池B區檢討報告可知,海水池B區之整治困難主要在於再懸浮現象及風勢等原因。前揭檢討報告所列困難均為被上訴人及推動小組委員所接受,被上訴人更以103年7月29日府環土字第1030461889號函知上訴人:「……請貴公司將底泥疏浚檢討因應改善方式一併納入臺南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2次變更計畫內容,並送本府審查核定後,始得執行海水池底泥疏浚工作。」據此,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須將海水池B區檢討報告所列之困難及改善方式納入整治計畫第2次變更,而檢討報告所列之再懸浮、風勢強勁等困難,亦為被上訴人及推動小組委員於審核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時,大幅延長整治期程之原因之一。
⑶次查,再懸浮現象是疏浚時不可避免必定會發生的,克服
再懸浮現象之方法,除疏浚時儘量避免底泥擾動外,即是待懸浮顆粒沉降池底後「再次疏浚」。然上訴人實際疏浚後,發現再懸浮現象之嚴重程度超出擬定整治變更計畫時之預期,經研判係因海水池乃一封閉水體,而當初預估再懸浮嚴重程度以及整治期程時,是以國外案例為基準,而國外之案例多為河川等開放性水域,水流會將懸浮顆粒帶往別處,然於封閉性水體,懸浮顆粒不會離開,只會再慢慢沉澱於池底,導致上訴人因再懸浮須再次疏浚的量較預期為多。
⑷再查,上訴人原係將海水池B區切割成數個區塊,一次來
回疏浚一個區域,即於同一區域進行首次疏浚,待懸浮物沉澱後進行再次疏浚。然由於海水池現場風勢較強勁,會將疏浚進行中之區域之懸浮物吹送至已疏浚好之區域,又造成該區域被再次污染而須再次疏浚,故上訴人現在執行再次疏浚時,其範圍並非切割後之小區域,而係整個海水池B區皆須來回疏浚。
⑸綜上,海水池B區屬封閉水體、風勢強勁等原因,皆導致
上訴人來回疏浚之次數及範圍,均超出國外案例甚多,故被上訴人推動小組委員除於第48次會議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經驗」、「具特殊性」,更進一步因認同「整治變更計畫」原定之1年整治期限並不合理,方於第50次會議同意上訴人展延海水池B區整治期限至5年之請求。
2.「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係被上訴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所成立,推動小組委員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自相關單位、專家及學者遴聘之。胡慶祥老師專精於污染土壤、底泥整治之研究,相關論著頗豐,因而經被上訴人遴聘為推動小組委員。胡委員既係被上訴人所聘,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且為土壤、底泥整治領域之專家,又對系爭場址有經年、深度之研究,則其對本件之見解,自屬具有公信力之證據:
⑴按「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執行事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推動小組),審查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其他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所提出之相關計畫,並包含相關計畫執行監督、驗證查核及其他推動污染改善工作之事項。」、「推動小組置委員7人至15人,由相關單位、專家及學者遴聘之,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即據此成立「中石化(臺鹼)安順廠土壤污染整治計畫」推動小組,並遴聘專家學者為推動小組委員。
⑵查胡慶祥委員論著頗豐,其中與本場址相關之期刊論文略
有「底泥有機污染物生物有效性評估及應用」、「質地、有機質與污染齡對底泥中菲之生物有效性影響」、「實場底泥污染物生物有效性評估及其在健康風險評估之應用」、「生物有效性在底泥風險評估的應用與法規初探」等;並為以下科技部及教育部計畫之計畫主持人:「覆蓋法整治污染底泥之生物有效性評估」、「底泥有機污染物生物有效性評估及應用」、「實場底泥污染物生物有效性評估及其在健康風險評估之應用」、「受PAH污染實場土壤之生物復育成效評估」、「研發生物可及性方法以快速評估受有機物污染土壤之生物復育」;亦發明設計「底泥採樣設備」之專利,榮獲「2016臺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發明競賽銀牌獎。由是可見,胡慶祥老師深具污染土壤、污染底泥方面之專業,被上訴人亦因此遴聘其為推動小組委員。胡慶祥委員既係被上訴人依法自行遴聘,與上訴人本無利害關係,且對土壤、底泥之整治論著頗豐,為該領域之專家,且對系爭場址有經年、深度之研究,則其對本件之見解,當屬具公信力之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確定判決、本院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始足當之。系爭100年、101年12月份工作月報及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為上訴人早已知悉其存在,然而上訴人從未於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主張,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人主張100年、101年12月份工作月報及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為新發現未斟酌之證物,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100年、101年12月份工作月報為上訴人所製作,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所召開之會議,上訴人亦派員參加,該會議紀錄亦於同年11月7日檢送予上訴人,其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亦非不能於事實審程序中提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執之為再審事由,與法不合。
(二)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此部分屬上訴人對於前審法院證據取捨之指摘,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其主張洵非可採:
1.上訴人於原審審理及上訴時,即執上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後1年餘,即104年4月核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為由,主張系爭海水池B區整治技術困難,要求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實係無期待可能性,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經查,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辯稱污染狀況複雜,無法完成整治進度已有詳細論述;而本院確定判決亦肯認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已於104年4月間核定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同意上訴人就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延至107年6月,足見被上訴人及審查委員亦肯認上開整治工作確有技術困難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發生後,另事後同意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期,無非係以上訴人擬定之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及負責清除為必要,其所核定之變更計畫,原本即繫諸於上訴人自身清運、整治能力之考量,是以上訴人自認有技術執行困難而申請變更整治計畫,與海水池B區是否實際存有疏浚困難之情,係屬二事。更無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前,從未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獲得被上訴人之核定,則其基於系爭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公法義務即未經變更,原處分對之裁處,自非無據。乃上訴人據其事後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核定為由,反推其本件違規事實已無歸責情事,並認原判決有違背行政罰歸責原理之違背法令事由,亦無足取。」
2.由此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並綜合其他相關事證而為適當判斷,本院確定判決亦認同事實審法院之見解而予維持,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得僅因判決結果非其所冀,即逕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故就此亦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係以:⑴由100年及101年12月份工作月報以觀,可證提案簡報有關新增查核點一事,僅係一構想而已,最終並未定入整治變更計畫之內容,被上訴人以之做為核定整治變更計畫之查核點,並據以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且該等工作月報為上訴人於前程序中所不及提出,如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應得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⑵若本院確定判決參酌推動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即不致認定僅上訴人「自認」困難即可展延該工項之期限,而得認同於102年度前完成污染面積縮減45%乙節確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應裁罰,系爭推動小組第50次會議紀錄,為上訴人新發現未斟酌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上訴人系爭場址污染整治計畫102年6月份工作月報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提出,有該工作月報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卷㈠第35-39反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亦主張:「……就原告(即上訴人)歷年來所提出於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廠址整治計畫各月份工作月報以觀……」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卷㈠第3頁反面),可見該工作月報歷次皆係由上訴人所製作、提出;又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雖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所召開之會議,然該會議紀錄亦於同年月7日檢送予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11月7日府環土字第1030972265號函(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4號卷第55頁)在卷可佐,其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3月26日)前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
2.是以,該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非因上訴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則上訴人主張
100、101年12月份工作月報及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為其於前程序中所不及提出,如經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斟酌應得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與法不合,顯不可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二)上訴人又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再審提出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中委員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此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逕行推論上訴人未舉證證實疏浚技術困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執上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後1年餘,即104年4月核定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為由,主張系爭海水池B區整治技術困難,要求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實係無期待可能性,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業經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辯稱污染狀況複雜,無法完成整治進度已有詳細論述;而本院確定判決亦肯認原審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已於104年4月間核定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同意上訴人就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延至107年6月,足見被上訴人及審查委員亦肯認上開整治工作確有技術困難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發生後,另事後同意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期,無非係以上訴人擬定之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及負責清除為必要,其所核定之變更計畫,原本即繫諸於上訴人自身清運、整治能力之考量,是以上訴人自認有技術執行困難而申請變更整治計畫,與海水池B區是否實際存有疏浚困難之情,係屬二事。更無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前,從未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獲得被上訴人之核定,則其基於系爭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公法義務即未經變更,原處分對之裁處,自非無據。乃上訴人據其事後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核定為由,反推其本件違規事實已無歸責情事,並認原判決有違背行政罰歸責原理之違背法令事由,亦無足取。」等語。
2.由此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一節,業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並綜合其他相關事證而為適當判斷,本院確定判決亦認同事實審法院之見解而予維持,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得僅因判決結果非其所冀,即逕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故就此亦難認有再審理由。倘整治工作有技術上之困難,上訴人應及早提變更計畫因應,否則即須依原計畫之進度進行整治。
(三)至於上訴人其餘所為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意見再為指摘,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無據,無可採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等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細繹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理由無非係謂:
1.上訴人主張100、101年12月份工作月報及整治計畫推動小組第50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然該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非因上訴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再審法定要件不合。
2.上訴人另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中委員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此重要事項未予斟酌,即逕行推論上訴人未舉證證實疏浚技術困難,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推動小組第48次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本院確定判決亦已明確論述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得僅因判決結果非其所冀,即逕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惟原判決就前開爭點所採立論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謹分述如下:
1.依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委員認海水池B區之整治「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原審法院亦據此發函命上訴人陳報海水池B區有整治困難之學理及技術上依據、委員之背景資料及推動小組委員產生方式等。詎上訴人詳為說明前揭事項後,原判決就其命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認推動小組第48次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詎原判決既未為上開闡明,亦未就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未盡闡明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78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揭示在案。準此,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3.查上訴人主張本院確定判決對於「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中委員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此重要事證未予斟酌,即逕行推論上訴人未舉證證實海水池B區疏浚技術困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次,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原審法院即分別以庭諭及發函方式命上訴人陳報海水池B區有整治困難之學理及技術上依據、委員之背景資料及推動小組委員產生方式等。上訴人亦遵原審法院庭諭,詳為說明海水池B區整治困難之科學依據,並陳報胡慶祥委員就底泥整治之專業背景及委員遴選方式之中立性,據以主張胡慶祥委員認定系爭場址「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之見解,當屬具公信力之證據。詎上訴人詳為說明前揭事項後,原判決就其命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以推動小組第48次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且本院確定判決亦認同事實審法院之見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再者,原判決雖謂「推動小組第48次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斟酌,然觀其所引之本院確定判決,未有隻字片語論及「推動小組第48次會議紀錄」或該會議紀錄所載「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等文字,遑論是否斟酌。是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1.按「……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2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時,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分別為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2.查原判決稱上訴人所主張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斟酌並綜合其他事證而為適當判斷。然查,觀原判決所節錄之本院確定判決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或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等文字,如何認定已有斟酌該事證?原判決據所節錄之判決內容,強稱本院確定判決已斟酌「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所載,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明定。其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而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只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換言之,倘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雖稱上訴人所主張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斟酌並綜合其他事證而為適當判斷,然原判決所節錄之本院確定判決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或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等文字,如何認定已有斟酌該事證?原判決依據所節錄之判決內容,強稱本院確定判決已斟酌「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所載,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理由雖未提及「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或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經驗、技術全球之欠缺性」(會議紀錄原文非上訴人所述「全世界皆欠缺整治技術與經驗」)等語,此有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分別附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號卷(卷㈡第95-111反頁)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卷(第196-216頁)可稽。惟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整治變更計畫內容於102年第4季達成污染面積減縮45%為由,於103年2月10日以府環土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原審103年度簡字第38號卷㈠第13頁),裁處上訴人罰鍰20萬元並定限期改善日期為103年3月31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而上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則係於103年8月25日召開,觀諸該次審查會會議紀錄,胡慶祥委員之發言內容略以:「據變更計畫內容所示,其變更幅度不可謂少,然考量場址污染之特殊性,與經驗、技術全球之欠缺性,『做中學』累積經驗式之整治作為或不可免。準此,可原則同意本變更計畫」等語,核上開委員發言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所提「前臺鹼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第2次變更計畫」之審查意見,且係於原處分作成之後所為;又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無非係為證明系爭海水池B區整治技術困難,要求上訴人依整治變更計畫完成海水池B區整治實係無期待可能性,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
(四)然查,本件原審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訴稱污染狀況複雜,無法完成整治進度乙節,業以「……該整治進度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自行提出,且原告於100年4月22日提出變更計畫,期間歷經多次審查修正,原告始終未針對海水池B區之技術執行提出有執行困難之疑義,臨訟時始主張尚非可採。……變更計畫之污染整治方式的擇定乃原告自行選擇,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應採用何種工法,相關查核點亦由原告自行擬定後始由被告核定,縱有任何困難亦應由原告負擔其不利益。且原告於擬定原整治計畫後,亦以調整原計畫之工項工序及時程為由提送變更計畫並經核定,倘原告認為海水池B區整治技術有困難而影響整治期程與成效,自應於變更計畫中一併提出變更之申請,始為正辦,惟原告卻未見提出變更計畫,顯見原告已經過充分考量始給予此承諾,嗣後因而延誤整治期程,自係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以海水池腐蝕性強使疏浚船鏽蝕致泥水外露、維修整備次數頻繁及再懸浮現象等原告不可控制,或事先難以預知之因素所致,均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其訴稱欠缺期待可能性,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云云尚不足採。」等語詳細論述(見原審確定判決第33頁);而本院確定判決亦肯認原審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已於104年4月間核定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同意上訴人就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延至107年6月,足見被上訴人及審查委員亦肯認上開整治工作確有技術困難情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發生後,另事後同意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期,無非係以上訴人擬定之整治計畫得以繼續推展及負責清除為必要,其所核定之變更計畫,原本即繫諸於上訴人自身清運、整治能力之考量,是以上訴人自認有技術執行困難而申請變更整治計畫,與海水池B區是否實際存有疏浚困難之情,係屬二事。更無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前,從未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獲得被上訴人之核定,則其基於系爭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公法義務即未經變更,原處分對之裁處,自非無據。乃上訴人據其事後第2次變更整治計畫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核定為由,反推其本件違規事實已無歸責情事,並認原判決有違背行政罰歸責原理之違背法令事由,亦無足取。」等語(見本院確定判決第40頁)。足見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經審酌變更計畫(第1次)之污染整治方式的擇定乃上訴人自行選擇,相關查核點亦由上訴人自行擬定後始由被上訴人核定,縱有任何困難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換言之,變更計畫之整治方式及期程,是經由上訴人依整治場址之現狀,加以調查、評估後而加以擬定,若不能如期如質完成整治工作,上訴人即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事後同意海水池B區整治工作展期至107年6月(此係指第2次變更計畫整治期程),無非係以上訴人擬定之整治計畫仍須繼續推展及由其負責清除,然不能因此反推上訴人就本件違規事實(違反第1次變更計畫整治期程)已無歸責情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前,從未申請變更整治計畫並獲得被上訴人之核定,則其基於系爭整治變更計畫所定之公法義務即未經變更,原處分對之裁處,自非無據。上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及胡慶祥委員發言內容,乃屬其個人之見解,縱使加以斟酌,並無法據以認定海水池B區疏浚技術困難,致延誤整治期程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足以影響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分別以庭諭及發函方式命上訴人陳報海水池B區有整治困難之學理及技術上依據、委員之背景資料及推動小組委員產生方式,詎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原審收文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詳為說明前揭事項後,原判決就其命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以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且本院確定判決亦認同事實審法院之見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原審收文日)所提之「行政訴訟陳報狀」,其內容僅係說明海水池B區有整治困難之學理及技術上依據,並陳報推動小組委員之產生方式暨相關發言委員之專長及背景資料,作為胡慶祥委員發言內容之可信度之參考,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重要證物」,而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訴訟陳報狀」,雖未逐項說明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論之理由,然已於判決文末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之概括說明,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上訴人上開所訴,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指稱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難謂有理由。原判決以「推動小組第48次審查會會議紀錄」業經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斟酌,難謂有何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此部分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然縱使本件斟酌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結論並無不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仍難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曾宏揚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