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3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逸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捌拾陸點柒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柒點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玖點玖壹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柒點貳肆玖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送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林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而持有,所為非是,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純質淨重17.6公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7.2497公克,共24.8497公克,數量非微,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包(驗前淨重合計88.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76公克)、愷他命10包(驗前淨重合計10.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917公克),總純質淨重合計24.8497公克,均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5195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年9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考,其內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亦屬違禁物,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均因與其內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