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益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益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次及第三次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00000ng/ml、18664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被告甘益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2月6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5年12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6年3月4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上址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6年3月7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益良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檢察官曾姿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儷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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