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99號抗告人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林秀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相對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581,538元,併沒入貨物。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查決定書已分別於106年2月22日送達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復查代理人 蘇頂 立住所地),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又於106年2月23日送達臺南市○○區○○里○○10之13號1樓(抗告人公司設址處),由抗告人收受(蓋用抗告人公司章及 蘇頂立 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本件復查決定書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如以最有利於抗告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日期即106年2月23日作為送達日計算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6年2月2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訴願決定機關尚未收到抗告人所提之補充理由狀,即作成訴願決定,逕稱本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適用,自嫌速斷,原審法院仍應就訴願決定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調查。㈡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人有虛報之故意或過失的具體事證,況貨物於通關前,抗告人無從就實際來貨進行檢驗,倘認相對人之見解可採,無疑係要求國際貿易之買家,於每次交易時均需派員至出口地監視貨物送交狀況,顯有昧於國際貿易之現實。抗告人將系爭貨物以中國大陸製「止滑機切面花崗石背貼PVC氟化膜複合板(具牢固性)」之名稱報關,屬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電腦會自動核定須查驗通關,亦即抗告人自始即可知系爭貨物須經查驗通關,而無逃避管制之餘地,相對人以系爭貨物有改列稅則情事,即稱抗告人有逃避管制之過失,而以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沒入,並對抗告人裁處罰鍰,顯有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1條所明定。據此,行政程序之代理人,除與本人有特別約定外,均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自應向代理人為送達,但行政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得向本人為送達。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分別向「臺南市○○區○○○路○
號6樓之2」及「臺南市○○區○○里○○10之13號1樓」2址寄送,受送達人名稱均記載為「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帛洲 《抗告人公司原代表人》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開送達處所,前者係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代理人蘇頂立之住所地,後者係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且蘇頂立於行政程序受抗告人委任處理相關事宜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亦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委任書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復查決定書自應向抗告人之代理人蘇頂立送達,並於相對人認有必要時併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準此,抗告人之代理人蘇頂立既有收受送達之權限,則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向抗告人本人為送達,亦即將復查決定書寄送至臺南市○○區○○里○○10之13號1樓時,其送達證書上除蓋有「興毅科技有限公司」章戳外,並同時蓋有「蘇頂立」之印文,當可認復查決定書已由有收受送達權限之蘇頂立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認復查決定書已於106年2月23日送達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6年2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6年3月30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2日始經由相對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疏未注意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代理人蘇頂立住所地為送達時,其受送達人名稱係記載為「興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帛洲君)」而非代理人蘇頂立,遽認該文書業由大樓管理員於106年2月22日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雖有未洽,惟與結論尚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以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事項及訴願決定認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而為爭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係其歧異之見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