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林鴻彰
林斯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吳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
1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2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林斯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25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鴻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54,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
人吳玉於民國101年12月8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鴻彰、林斯薇則為其繼
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被告林鴻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恐辦理登記被繼承人吳玉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協議由被
告林斯薇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林鴻彰則全然放棄
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二人之上開遺產協議分割屬無償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林鴻彰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吳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斯
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5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鴻彰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於被繼承
人吳玉101年12月8日死亡後,與被告林斯薇共同繼承系爭
不動產,嗣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吳玉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
議,約定由被告林斯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分割
遺產,並於102年2月25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爭不動產
即登記為被告林斯薇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
司執辰字第36413號債權憑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被告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
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
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
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
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
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
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
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吳玉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二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二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
定就被繼承人吳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無償分割由被告林
斯薇所有,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林鴻彰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
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斯薇,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
,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洵屬有據。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暨請求被告林斯薇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核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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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
├─┼───┼────┼─────┼──┼─────┼───┤
│1│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6-35│59│全部│
││││││││
└─┴───┴────┴─────┴──┴─────┴───┘
┌─┬─────┬──────┬────┬──────┬──┐
│編│建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總面積│權利│
│號││││(平方公尺)│範圍│
├─┼─────┼──────┼────┼──────┼──┤
│2│臺中市東區│臺中市東區建│1層│42.03│全部│
││頂橋子頭段│功街109巷2弄││││
││96建號│1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