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文興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裴文興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裴文興經本院訊問後,固不否認曾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其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得被害人同意始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遽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任○○、阮文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相關證物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為逃逸外勞,居無定所,並就其曾居住之臺北市淡水區之門牌號碼一無所悉,且本案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見被告不無畏罪逃亡之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106年1月16日起羈迄今。本院並考量本案之訴訟程度僅止於準備程序、犯罪性質屬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之重大犯罪、強制性交行為已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侵害之犯罪實際情狀等一切情狀後,認非以羈押被告之手段,不足以達到前揭防止被告逃亡、保全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6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