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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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交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垚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垚均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附近檳榔攤飲用3瓶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里○○街○○號前,因行車不穩,而與 徐美英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06年3月10日花檢和勤106速偵221字第51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惟被告在本件繫屬本院前,已於106年2月12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