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陳志洋自願性同意受搜索,扣得玻璃球1顆。再於同日3時35分許,警察徵得陳志洋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洋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2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512220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1顆在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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