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3號聲請人 陳鴻軒 相對人 廖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4年8月13日│13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2│104年9月15日│5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3│104年10月13日│2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4│104年10月26日│8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005│104年11月11日│90,000元│未記載│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