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   告  潘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按新臺幣壹
佰元計收違約金、延滯第二期當期按新臺幣貳佰元計收違約金,
延滯第三期當期按新臺幣參佰元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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