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酆偉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應予刪除;同欄一第6、7行所載「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10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5行所載『將其所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子支付帳戶(下統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周轉好助手」及「 小金 」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上開 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並指示甲○○提供行動電話之簡訊驗證碼及重行綁定其他金融帳戶後』,應更正為『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電話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周轉好助手」之人,並依「周轉好助手」之指示,提供其行動電話所收之簡訊驗證碼,辦理「申請中國信託方便付連結帳戶」、「申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更換手機驗證」、「換機驗證」等程序,使「周轉好助手」取得其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並綁定本案實體帳戶後,「周轉好助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㈢增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悠遊字第113000487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一卡通字第113081206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愛金卡字第11308022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為證據。
㈣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甲○○與「周轉好助手」及「小金」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7至78頁),可知被告雖係欲申辦貸款,然「周轉好助手」要求被告提供之簡訊驗證碼,其上分別記載:「申請中國信託方便付連結帳戶」、「申請帳號連結扣款服務」、「更換手機驗證」、「換機驗證」(見偵卷第79至81頁);另「周轉好助手」要求被告註冊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綁定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實體帳戶)等節,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沒有提到貸款的公司行號、地址,我有問他們,但都沒跟我講,我是覺得蠻奇怪,我有想過本案貸款過程跟一般銀行貸款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被告應知悉其提供簡訊認證碼予對方辦理「更換手機驗證」程序,將使其喪失對本案電支帳戶進行二次驗證之保障,且已懷疑「周轉好助手」所稱之申貸流程與一般銀行貸款顯然有異。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周轉好助手」接觸過程中,有懷
疑我的帳戶會被拿去非法使用,因為我把驗證碼給對方,我沒辦法確保我的帳戶不會被利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曾以通訊軟體向「小金」表示:「這樣你們就有辦法盜領我的錢了」、「我可以去報警」(見偵卷第78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把帳戶提供給別人,我怕報警會出事,變成我的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本案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簡訊驗證碼予「周轉好助手」時,依其身為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其主觀上顯得預見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他人使用,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求成功貸款,仍心存僥倖而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本案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簡訊驗證碼予他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亦刪除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4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至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轄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子支付帳戶(下統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周轉好助手」及「小金」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並指示甲○○提供行動電話之簡訊驗證碼及重行綁定其他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與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單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介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柏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時地、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電子支付帳戶1乙○○於112年10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思璇」、「指導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交友網頁衝流量跟女性約會,但須先轉帳及儲值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112年10月7日15時49分許3萬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7日15時53分許1萬8,000元112年10月7日18時52分許2萬2,000元112年10月6日21時55分許3,000元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112年10月6日22時26分許1萬元112年10月6日22時47分許3萬元112年10月7日19時許4萬元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2丙○○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財務- 嵐嵐 」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交友網頁操作並跟女性性交易,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112年10月8日16時17分許2萬元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3 王啟光 於112年9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雨兒」、「指導員- 小艾 」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交友網頁操作累積分數跟女性約會,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112年10月7日17時34分許3萬元4丁○○於112年10月5日1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慧慧」及「 曉彤 」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交友網頁操作跟女性約會,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112年10月6日20時19分許2萬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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