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郎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
蔡秉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郎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工業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提前於距離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而係駕車駛近本案交岔路口30公尺內時,始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側車道而欲右轉彎,此際適有 古富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蔡明郎所駕車輛而人車倒地,古富源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左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前側十字韌帶斷裂、後側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蔡明郎則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富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明郎本案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古富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12至15頁),復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2年2月13日診字第1120203035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2040409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3日路覆字第113004877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17至20、23至35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7號第13至23、27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並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在其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貿然於本案交岔路口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駛入外側車道欲右轉,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左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前側十字韌帶斷裂、後側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非輕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另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而未能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學歷,現於大陸從事生產管理,每月收入約人民幣8,000元,家中無人需要照顧、自身患有直腸癌、心肌梗塞等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