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張文昌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告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於民國100年間所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7號被告張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昌自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20分許至1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苗43線3.9公里處某菇寮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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