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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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慶
劉文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3、11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劉文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劉文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林佳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與搶奪等案件合併執行」,應更正為「102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同欄一第7行所載「一同駕駛林佳慶家人名下」,應更正為「由劉文海搭乘林佳慶所駕駛其家人名下」;同欄一第12行所載「3~4卷」,應更正為「3卷」;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佳慶、劉文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本案接連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劉文海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劉文海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劉文海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劉文海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劉文海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劉文海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劉文海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劉文海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李玟德 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佳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劉文海分偷到的東西,大概1人1半,我的份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被告劉文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一些偷的東西,拿去資源回收場賣掉,對林佳慶講的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6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無從區別各自分得之物品,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名稱、數量1線徑2.0mm平方之電線3卷(告訴人表示為3~4卷,以3卷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2線徑5.5mm平方(2芯)之電纜線20米3線徑14mm平方之電纜線50米4洗孔機鑽頭2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3號112年度偵字第11575號被告林佳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居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文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與搶奪等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林佳慶與劉文海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清晨3時56分許,一同駕駛林佳慶家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石觀音寺旁興埔段由李玟德所掌管之建築工地,先將車輛停放在石觀音寺旁,兩人再徒步前往上開建築工地,自工地貨櫃屋旁空隙進入工地,徒手在工地建築物內,共同竊取電線:線徑2.0mm平方3~4卷、線徑5.5mm平方2芯長度電纜線約20米、線徑14mm平方電纜線1條長度約50米及洗孔機鑽頭2個(共計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等物得手,隨即以上開車輛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載往劉文海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住處朋分。 嗣李玟德 發現工地用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㈡被告劉文海於偵查中之陳述1.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2.否認與被告林佳慶共同行竊。㈢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工地遭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林佳慶家人名下。㈤被告林佳慶、劉文海兩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及上網歷程調閱單被告林佳慶、劉文海兩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12年5月26日之軌跡與被告林佳慶所自白相符。㈥告訴人李玟德所掌管建築工地遭竊現場照片被告林佳慶、劉文海兩人行竊之現場。㈦告訴人李玟德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林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劉文海一同至告訴人李玟德所掌管之工地現場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慶、劉文海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林佳慶、劉文海兩人有犯意聯絡,請以共犯論處。被告劉文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劉文海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劉文海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劉文海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慶、劉文海兩人所共同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玟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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