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婷
尤弘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婉婷、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第4至7行所載之前案紀錄,應分別更正為「葉婉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尤弘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行所載「住所或居所」,應更正為「居所」;同欄一第15行所載「15時許」,應更正為「15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葉婉婷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用以透露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議定交易事宜,再由被告尤弘昱以通訊軟體與警員聯繫確認交易地點,顯見被告2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警員原即無進行交易之真意,後續與被告2人聯繫交易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顯見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2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2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就被告2人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2人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為我國嚴
禁之違禁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咖啡粉、冰糖佯稱為毒品而欲販賣他人,並藉此欲詐取金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葉婉婷、尤弘昱
所有持以與警員聯繫;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所述均非其等所
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備註欄1廠牌為HUAWEI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葉婉婷所有持以與警員聯繫之物。2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尤弘昱所有持以與警員聯繫之物。3金色咖啡包10包扣押物品編號A1~A104大理石色咖啡包10包扣押物品編號B1~B105小朋友包裝2包扣押物品編號C1~C26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編號C37鐵罐1個扣押物品編號D18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編號E19玻璃球1個扣押物品編號E210電子磅秤扣押物品編號E511封口機扣押物品編號E1112分裝夾鏈袋2包扣押物品編號E6~E713牛軋糖外觀包裝袋1包扣押物品編號E814鳳梨酥外觀包裝袋1包扣押物品編號E915吸管2支扣押物品編號E3~E416玻璃球1個扣押物品編號E10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被告葉婉婷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弘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刑定應執行刑,於112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葉婉婷(臉書暱稱 葉樂樂 )、尤弘昱(Telegram暱稱 倪奏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婉婷於113年2月17日22時48分許,佯裝毒販傳送毒品販賣廣告訊息予警方假扮之買家,並於113年2月29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之住所或居所內,將咖啡粉、調味包分裝封口後,佯裝為毒品咖啡包,並將冰糖分裝後,佯裝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製作不詳數量之假毒品,再由尤弘昱以3秒膠將裝有上開物品之鐵罐封口。 嗣葉婉婷 並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與警方假扮之買家約定以1萬4,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安非他命2錢,致警方假扮之買家陷於錯誤。再由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於副駕駛座並攜帶前開假毒品,共同前往苗栗縣○○鎮○○○000○0號前進行交易,由葉婉婷與警方假扮之買家進行接洽,而當場經警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扣得上揭假冒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大理石包裝10包、假冒安非他命之小朋友包裝2包、吸食器(編號C3)1組、鐵罐1個、吸食器(編號E1)1組、玻璃球1個(編號E2)、吸管2支、分裝夾鏈帶2包、包裝袋(牛軋糖包裝袋)1包、包裝袋(鳳梨酥袋)1包、玻璃球(編號E10)1個、封口機1台、電子磅秤1台。嗣於113年3月2日13時許,警方在葉婉婷處扣得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於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警方在尤弘昱處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警方與暱稱「葉樂樂」、「倪奏凱」對話紀錄截圖、 拉曼 檢測結果、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手機翻拍畫面、現場勘查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3月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婉婷、尤弘昱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本案為未遂,請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扣案之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手機各1支、假冒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10包、大理石包裝10包、假冒安非他命之小朋友包裝2包、吸食器(編號C3)1組、鐵罐1個、吸食器(編號E1)1組、玻璃球1個(編號E2)、封口機1台、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夾鏈帶2包、包裝袋(牛軋糖包裝袋)1包、包裝袋(鳳梨酥袋)1包,為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吸管2支、玻璃球(編號E10)1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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