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9時40分許」,應更正為「9時57分許」;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血便等傷害,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應更正為「等傷害」;證據部分應增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民國113年4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222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92號函」、「被告張景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古
嘉興)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古 羅桂嬌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 古羅桂嬌 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無非係以告訴人古羅桂嬌之「右側肋骨大於等於4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而認此部分傷勢屬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並提出為恭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頁)為其依據。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古羅桂嬌所受「右側肋骨3、4、6、8骨折」之傷害,其骨折癒合需3個月以上,且恢復後仍有胸廓纖維化擴張不良或是肺部發炎纖維化之後遺症,故需專人照顧且需氧氣機使用3個月係保守估計,經過治療後,會有一定程度改善,但恢復程度及恢復時間因人而異,需持續追蹤觀察,無法一概而論等節,有為恭醫院113年4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22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古羅桂嬌所受此部分傷勢,於醫院診斷時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致影響原本日常生活功能而符合「重大性」,然經持續治療後(於案發後迄今已有1年餘),應有一定程度之改善,縱使各人恢復程度不同,依現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而言,難認該傷害之嚴重程度將長期持續存在,而無法確定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告訴人古羅桂嬌所受「右側肋骨3、4、6、8骨折之傷害」,尚未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從認定為「重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古羅桂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語,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相卷第2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 古嘉興 因而死亡,告訴人古羅桂嬌亦因此受傷,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古羅桂嬌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一節,有本院113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25至131頁),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古羅桂嬌達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4號被告張景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上埔路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上埔路與興隆路446巷與防汛道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應支線道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古嘉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妻古羅桂嬌沿頭份市興隆路446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古嘉興因此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古羅桂嬌因此受有右側肋骨3、4、6、8骨折、左側肋骨4至6骨折、雙側上頜竇和雙側翼狀板骨折、雙側氣血胸、雙側肺挫傷、顏面骨骨折、血便等傷害,已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古嘉興之子 古函靇 、古羅桂嬌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景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到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古嘉興,因而與被害人古嘉興及後載乘客即告訴人古羅桂嬌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古羅桂嬌於偵訊之指訴指訴其與其夫古嘉興遭被告撞,其夫因而死亡,其因此受有重傷之經過。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佐證本件車禍過程。4被害人古嘉興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證明被害人古嘉興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5告訴人古羅桂嬌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證明告訴人古羅桂嬌因車禍所受之傷勢,且其外傷嚴重度分數達16分以上為嚴重外傷(可申請重大傷病卡)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1.被告張景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古嘉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古嘉興死亡及古羅桂嬌受有重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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