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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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心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心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心寒(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證人 傅慧平 已於偵詢時將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 廖文慧 (下稱告訴人),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89號卷第76頁及反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告訴人業已取回,有如前所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鍾心寒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心寒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晚間,借宿廖文慧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嗣於翌日7時許,廖文慧外出上班後,鍾心寒見房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月11日15時37分許,離去廖文慧上址前某時,徒手竊取廖文慧放置於房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並隨即轉交給不知情之傅慧平擔保其債務。嗣廖文慧返家發現鍾心寒未告知即離去,並發現抽屜行動電話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廖文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鍾心寒所涉竊盜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文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傅慧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單。
二、核被告鍾心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人廖文慧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已當庭取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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