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年順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鍾年順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 羅聖皓 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羊奶1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2號被告鍾年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年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5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大樓住戶信箱區,徒手竊取羅聖皓所有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33元),得手後飲用殆盡,再將空瓶放回羊奶盒內。嗣羅聖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聖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鍾年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說明、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7月3日份警偵字第113001801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羊奶1瓶,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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