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5年8月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950011638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不高、且已賠償告訴人甲○○並達成和解(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8號卷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年輕識淺,短於思慮,始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表悔悟,且告訴人甲○○亦當庭陳稱:「(對本案有何意見?)我願意給被告機會,我不願意追究了。」等語(見同上卷本院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亦同意願受主文所示刑度之有期徒刑,檢察官並據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經本院記明筆錄(見同上卷本院9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爰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