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8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訴訟代理人曾俊銘
鄭姿萍原告陳金鑾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甲○○
9號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陳金鑾2人先後對被告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分別由本院95年度選字第8號及95年度選字第3號審理,本院審酌前開訴訟得以一訴主張之,故以合併辯論、合併裁判為宜,參酌上開說明,爰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候選人,開票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50136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而原告2人分別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渠等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而於95年6月29日及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㈠被告為苗栗縣竹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登記第2號之候選
人,其為求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該鎮鎮民代表選舉中順利當選,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第2選區(含 龍鳳里 、營盤里、竹興里、聖福里、山佳里、嘉興里)之居民投票支持,竟基於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於95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利用至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住處拜票之機會,詢知A1戶內有3位投票權人,即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千元紙鈔3張即3,00
0元,及其競選文宣1張予A1,並向A1表示請其投票支持。嗣A1於同月9日攜帶上開物品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舉因而查獲。被告前揭賄選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張文傑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
㈡秘密證人A1與被告素無嫌隙;且A1如虛構被告行賄犯行,可
能科以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並受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科罰,是並無理由推論A1有虛構誣陷被告之情事。且經本院刑事庭查詢A1前所檢舉之賄選案,除本件外,A1確曾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苗栗縣縣長選舉中,另檢舉1件,並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 連國興 有期徒刑6月及 劉秀琴 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足見A1檢舉他人違反選罷法之行賄罪嫌,並非全然無因,而係依其見聞據實陳述。
據此而論,A1實無故意誣陷他人之動機。
㈢秘密證人A1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所陳述之犯罪
主要情節,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至於秘密證人A1陳述內容細節之差異,實應考量A1目前之年齡,有此差異乃屬人之常情,況時間之經過,本會導致證人記憶些許模糊,倘秘密證人A1始終記憶猶新,供述一致,更見其精心計畫,蓄意誣陷被告之嫌。是自不應以秘密證人A1陳述之些許差異,遽認其為任意虛構。
㈣賄選行為遭查獲後應負刑責,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徵諸經驗
法則,行賄者於行賄時自會隱密為之,且檢警等偵查機關人力有限,自不可能於選舉區內進行大規模搜索,從而遭檢警查獲者勢必僅占所行賄買票中之少數,被告實際行賄者理應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實際上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況被告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所查獲者縱僅秘密證人A1收受被告賄款,然被告實際行賄人數,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是被告應係有計劃有規模地進行賄選。再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鎮民代表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被告與選舉人間互有親屬、摯友、鄰坊或同事情誼,故候選人只要先以小利鞏固票源,再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本件被告以1207票當選,距落選最高票之陳金鑾得票數1123票,僅多出84票,足見其以每票1,000元對秘密證人A1等選民(秘密證人A1該戶之選舉人數為3人)行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㈤並聲明:95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參諸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認識被告,
平日進出家門都會遇見被告,伊認識被告十幾年了;又稱被告到伊家後,說大家都是老朋友,所以來拜託伊,並從褲子右邊前口袋拿出3,000元及夾1張登記第2號甲○○之宣傳單給伊,說這次選舉一定要投給2號,之後被告就走了等語。足見該證人與被告應屬相當熟識,則被告欲拜託證人投票給伊,焉有必要再拿登記第2號之宣傳單給證人,蓋因必須提供宣傳單者,應非熟識之朋友才是,益見證人所述,顯悖於常理。
㈡秘密證人A1稱被告是以1票1,000元向其賄選,因伊家中有
3張選舉票,故被告交付3,000元。惟查,秘密證人A1並未提及被告曾經向伊詢問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則被告豈有可能在不明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3,000元之理。是秘密證人A1所述,顯係信口雌黃,不足置信。
㈢秘密證人A1一再供稱其不認識字,故不知被告到伊家中所騎
紅色機車之車牌號碼;惟其又供稱被告當天穿著短袖紅色休閒服,衣服上還印有2號甲○○等字體,矛盾之處顯而易見。次按阿拉伯數字乃極為普通之文字,一般人無論老少,知識程度如何,幾乎無人不知,是秘密證人A1竟稱不知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至屬荒誕。
㈣秘密證人A1供稱伊是於95年6月9日當天看見里長拿投票單
來,伊才想起鎮民代表候選人甲○○有拿3,000元向伊買票,伊才到派出所檢舉被告買票賄選云云。其所述之投票單應係指「里長、鎮民代表選舉公報」而言,然查此次里長、鎮民代表之選舉日期為95年6月10日,則選舉公報自不可能遲至前1日才交付選民;又經查發放選舉公報者,亦絕非里長,由此足徵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㈤秘密證人A1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8月23日行交互詰問結果,
其回答之內容與其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南轅北轍,益見其指述不足置信。
㈥被告並未有賄選行為,其雖遭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於刑事
案件之偵查,僅以有犯罪嫌疑即足對被告起訴,尚不能以被告業經起訴即認被告有賄選之行為。此外原告之舉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無理由。
㈦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賄選事實,然查依選
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尚須其賄選行為已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得為之。查本次鎮民代表第2選區,總共7人登記為候選人,被告得票數1207票,名列第4高票,較最高票落選之1123票,多出84票,距最後一名當選者之得票數1173票,亦多出34票。參以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只有1個人到家裡拿錢給伊,伊沒有看見被告向其他人賄選等語,足認能影響選舉結果者,充其量至多也僅A1所稱其家中之區區3票而已。再者,依A1所述,被告僅向A1說「大家都是老朋友,我來拜託你,並從他身上褲子右邊前口袋拿出3,000元及夾
1張登記第2號甲○○的宣傳單給我,他就說這次選舉一定要投給2號,之後他就走了」等語,並未要求A1全家3票均投給被告;而A1有無叫家中另2人亦投票給被告,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A1家中是否真有另外2票,亦無證據足證,是能影響選舉結果者,可能僅有A1一票;且因被告超出最後一名當選者及落選頭之票數甚多,亦不可能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參加苗栗縣竹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登記為第2選區候選人,該選區含被告在內,共有7位候選人;經於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以得票數1207票當選,為第四高票當選人,較最後一名當選人得票數1173票多出34票,較落選最高票之原告陳金鑾得票數1123票,多出84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嗣被告遭檢察官以被告向秘密證人A1行賄為由,提起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地檢署95年度選偵字第37號起訴書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16日苗縣選一字第0950950136號公告在卷可稽(見95選8卷第4至1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之苗栗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竹南鎮第2選舉區開票結果彙總表可考(見95選8卷第29、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向秘密證人A1行賄之事實,且該行賄之犯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向秘密證人A1行賄之事實?經查:
㈠秘密證人A1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屬可疑,茲詳述如次:
⑴就秘密證人A1是否認識被告甲○○一節:A1先於警詢時陳
稱:「認識甲○○,平日進出家門都會遇見他,從我知道並認識有甲○○這個人已經有10幾年了,所以對他很認識」等語(見95選他165卷第21頁)。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則證稱:「很少看到被告,我不認識他。我根本不認識被告,以前這個人沒有看到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4、12頁)。
⑵就被告甲○○之名字為何一節:秘密證人A1先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他是穿短袖、紅色的衣服,衣服上繡2號及他的名字。我只認識上面有寫1個『邱』字。我不認識字,只看得懂『邱』這個字而已。以前龍鳳里有1個姓邱的我的朋友,所以我才認識這個『邱』字」等語(見95選他
165卷第6頁)。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還不知道他姓邱,我不認識這個人,我也不知道他姓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
⑶就被告甲○○3,000元賄款及宣傳單交付之方式及順序一
節:秘密證人A1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他先掏3千元給我,再掏2號宣傳單給我」等語(見95選他165卷第5頁)。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錢與票是一起拿的。從褲子口袋一起拿出3千元與2號傳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6、11頁)。⑷就被告甲○○之穿著一節: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他上衣是穿著紅色休閒服(衣服上面還印有2號甲○○等字體)」等語(見95選他165卷第3頁)。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他穿黑色的褲子,花花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
⑸就被告甲○○向秘密證人說話之內容一節:秘密證人A1於
警詢時陳稱:「‧‧,他(甲○○)到我家後,他說大家都是老朋友,我來拜託你,‧‧,他就說這次選舉一定要投給2號‧‧」等語(見95選他165卷第2頁)。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甲○○把錢跟傳單交給你時,跟你說什麼話?)其他話都沒有講,只說拜託拜託。」,「(問:你怎麼知道甲○○是想要你投給他?)他拿了錢以後,就說拜託拜託,投我3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
⑹就為何遲至95年6月9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之原因一節:
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腦袋不清楚,是今天(9日)我看見里長拿投票單給我,我才想起來鎮民代表候選人甲○○有拿3千元向我買票,我才到派出所檢舉他買票賄選」等語(見95選他165卷第3、4頁)。惟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為了國家,看了電視,電視說賄選要報,我就拿了3千元和票到警察局去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⑺綜上,足認秘密證人A1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殊屬可疑。
㈡參以秘密證人A1雖證稱: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選舉文宣1
份,係被告甲○○所交付云云。然查現金3,000元,係流通之紙幣,並無特殊性,且上述千元紙鈔3張,並未採得足以供比對之指紋,亦有苗栗地檢署公務電話連繫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95選偵37卷第31頁)。是就證據法則而言,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尚不能因秘密證人A1之指證,即認上述3,00
0元係被告甲○○交付予秘密證人A1者。又查,於上述選舉競選期間,各候選人為加深選民之印象,均大量散發文宣廣告,一般民眾可輕易取得各候選人之競選文宣,自不能僅因秘密證人A1指證扣案之選舉文宣1份,係被告甲○○所交付者,即遽以採信。
㈢本件除秘密證人A1之證詞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述扣案之
現金3,000元及選舉文宣,係被告甲○○交付予A1者。況被告甲○○果有藉行賄以圖勝選,自不可能僅向秘密證人A1一人行賄,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甲○○向其他選舉人賄選之財物,或有足徵被告甲○○向秘密證人A1以外之人行賄之事證;且本案除秘密證人A1提出檢舉外,並無其他有投票權人告發被告甲○○有對彼等賄選之犯行,核與一般賄選多針對一定數量之投票權人而進行之常情有所不符,實難單憑秘密證人A1之指述,與其提供隨處可得之現金與被告選舉文宣,即逕認被告有行賄之事實。
㈣秘密證人A1於警詢時,就卷附照片所示之人物(見95選他16
5卷第24至26頁),雖均正確指認被告甲○○為何人。惟上述指認,亦屬秘密證人A1之單一指述,並非秘密證人A1前述證詞之補強證據。換言之,秘密證人A1之前述指認,並不能擔保秘密證人A1上述證詞之真實性。另由卷附秘密證人A1戶籍資料觀之,雖可知秘密證人A1之住處,有3位有投票權之人設籍於該處,然該戶籍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秘密證人A1證稱其住處有3位有投票權人之情為真,並不能以此佐證秘密證人A1證稱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以3,000元向其賄選等語為真實。
㈤依據卷附之照片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張所示(見95
選他165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之住處確有1部紅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惟查因A1不識字,並不知該部紅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準此,被告甲○○是否騎乘上述機車,於前述時間至秘密證人A1住處,亦有可疑。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
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賄行為。又本院刑事庭95年度選訴字第9號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明屬實。益徵被告抗辯其無行賄之行為,堪可採信。
五、據上論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賄選行為,則原告2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95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鎮第18屆鎮民代表選舉第2選區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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