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一六六九七《原判決誤繕為一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因怕被通緝之身分及假冒「 陳文昌 」名義應詢之情遭識破,為求能迅速脫身並獲得交保,乃不實自白本件經警查獲具殺傷力之仿衝鋒槍改造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及土造轉輪霰彈槍各一支(下稱本件槍枝),係於不同時間由相異之友人處取得,實則上訴人未曾持有本件槍枝,原審未察,仍憑前開自白,遽認上訴人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枝犯行,自難認為適法。㈡、證人周 峰隆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陳其在警詢時曾遭警毆打,由此可證警方於詢問上訴人時,亦係採取相同之手段,是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審猶採為判決依據,亦屬違法。㈢、依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件槍枝原持有人 陳峰琪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案發日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有多次通話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所辯係其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要求陳峰琪將本件槍枝送至台北縣○○鎮○○○路○○○巷五十九之十七號旁空地(下稱查獲槍枝地點)放置,俾供警查獲,以求自己能迅速脫身乙節,應可採信,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並嫌理由不備。㈣、證人 詹木順 於第一審所證上訴人原不承認持有槍枝,經其拿出警方對 周峰隆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上訴人閱覽,並告以上述電話監聽所得之情節,上訴人始引領警方至查獲槍枝地點扣取本件槍枝。但實際上詹木順並未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交予上訴人查看,原審未予詳察,仍遽採詹木順前揭不實之陳述為證,顯有未當。㈤、陳峰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持有本件槍枝之刑事自首狀(下稱自首狀),乃屬私文書,倘該狀係在陳峰琪之自由意志下所製作,應具正確及可信性,原審未予採信,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之係出於其任意性自白,而有證據能力;周峰隆於原審雖陳稱其為警逮獲時,曾遭警毆打頭部、腹部云云,但此非唯為詹木順、 張穎敏 所否認,且係原審辯護人以誘導詰問方式所取得之陳述,周峰隆前開陳述如何之無足採憑;原審辯護人同時為上訴人及陳峰琪處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枝之訴訟事宜,陳峰琪又已死亡,辯護人復未能說明所提出之自首狀上蓋用之陳峰琪印章之來源,如何難以認定該狀所載內容屬實;上訴人諉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實,其未曾持有本件槍枝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㈡、㈤仍徒執陳詞,以其於警詢時自白持有本件槍枝,係屬不實,周峰隆已證陳於警詢時曾遭警毆打,可證其於警詢中亦同遭刑求,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論罪依據;自首狀屬私文書,應具正確及可信性,原審卻不予採信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附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三分五秒起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三十九秒止,固有七次聯絡紀錄,但當時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 黃進順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則為 李榮昌 ,並非上訴人或陳峰琪,該查詢表又未載有電話之通話內容(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另依卷內資料,陳峰琪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死亡,證人詹木順並證陳警方於案發當日下午帶同上訴人前往查獲槍枝地點取出本件槍枝前,上訴人雖曾數次撥打電話與其妻聯絡,並收到數通來電,但各該電話通話中均未談及槍枝問題(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故依前開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所載內容,尚非可憑以據為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間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峰琪聯絡,要求陳峰琪將本件槍枝置放於查獲槍枝地點之論斷,原判決對此縱未併予敘明,因於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依卷附筆錄所載,詹木順於第一審所證:「……我們(警方)在等待過程中,在車上我們問他(指上訴人)那些槍在哪裡,他跟我說他沒有槍,我就拿出先前的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我告訴他上述監聽到的情節……我們看甲○○已有一點內心掙扎的情況,就策動他,分析利害關係給他聽……甲○○聽了以後,考慮一下,然後他就說好,並且帶我們去取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其中所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原審存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七頁),該譯文內並載有:「文生」、「峰隆」、「撞針」、「複製」、「玩具槍」、「彈夾」、「卡榫」、「滑套」等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周峰隆間確有關於槍枝之對談。原審據認詹木順前開陳述為可信,採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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