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HAUNMICHEALHARPER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壹拾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HAUNMICHEALHARPER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112.07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空包裝重12.3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SHAUNMICHEALHARPER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煙草1包(驗前淨重
112.07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空包裝重12.31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
3月28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煙草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煙草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煙草之空包裝袋1個,雖因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足證該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