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記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繳交保證金41萬4,000元後,參與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601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債務人乙○○所有不動產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之投標,並經原執行法院當場宣布伊為拍定人,而諭知伊於96年7月19日前繳清餘款168萬6,000元,惟伊於拍定後至現場查看,始知悉拍定之土地即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與第三人共有,且權利僅3/8,而拍定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亦僅指681建號建物2樓部分,不含1樓建物,另2樓之739建號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而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記載,使伊誤以為係就系爭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1、2層樓房全部予以拍賣,是伊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內容乃係出於錯誤,爰於96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撤銷上開投標之意思表示,並聲請返還已繳交之保證金41萬4,000元云云。
三、惟查原執行法院係於96年6月11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八字第34601號公告拍賣債務人乙○○所有系爭房地,依公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係記載:「地目:建;面積: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3」,已明白標示拍賣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為應有部分3/8;而系爭房屋部分共分2筆,其中編號1部分,係記載:「建號:681;建物門牌: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用二層樓房加強磚造;樓層面積合計:二層85.13平方公尺,合計8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亦已明確標示拍賣之681建號建物僅限於2樓部分;至其中編號2部分,雖記載:「建號:739;建物門牌: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用、二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屋頂突出物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惟已於備考欄載明「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於下方之備註欄第5點加註:「第739號建物係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增建物」(見原執行卷66、67頁),亦顯已清楚揭示上開編號2之建物並未辦畢保存登記,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原執行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拍賣公告附表,既與拍賣標的物之種類、範圍及現況均相符合,並無錯誤,則抗告人自己因未辨明拍賣公告之內容,致誤認拍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全部並均已辦畢保存登記,顯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拍定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所為撤銷其拍定之意思表示,並聲請返還已繳交之保證金41萬4,000元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四、雖抗告意旨另以: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屋之其中部分記載係記載為:「681建號、住家用二層樓房加強磚造」、「建號739、住家用、二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依一般社會通念,「二層」均認為係包含1、2層樓建物在內云云。惟經核上開拍賣公告就系爭房屋之建物門牌部分,既已標明為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應足以使人認定其拍賣之範圍僅為『2樓』一層。況經衡酌上開拍賣公告早在96年6月11日即經原執行法院公告周知,而抗告人復自認伊於拍定後至現場查看即發現認知錯誤,足見抗告人自系爭房屋之外觀,即可輕易識別系爭房屋之拍賣範圍僅為該房屋第2層部分,則抗告人於96年7月12日進行投標前,既有長達一個月時間得以前往系爭房屋現址查看,以避免發生誤認,惟抗告人竟捨此而不為,即貿然投標,亦應屬自己之過失所致。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城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