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2行起原「臺北縣三市○○街某卡拉ok內」補充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卡拉ok店內」;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記錄表、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之情形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體傷,嚴重危害公眾及行車安全,及犯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未思受有此寬典而警惕、悔過,嗣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事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同署94年度速偵字第845號緩起訴處書、94年度撤緩字第28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可稽,無謂耗費有限訴訟資源,難見悔改之意,不容輕縱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肇事後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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