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7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一支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七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甲○○又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二時許,為警據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號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大樓二0病房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唯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經警於查獲時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及十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