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86號),嗣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含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照片,其種類、數量分別如附表所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縣G8版)刊登內容為「學歷(大學、高中、碩士)24H,00-00000000呼叫538號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偽造之學歷證明之特種文書,再推由「陳老師」偽造正修科技大學、私立輔仁大學、中華大學、高雄市立鼓山高級中學南台科技大學、私立東吳大學、四海工商專科學校、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等校之關防印文、校長印文、系所所長印文、核對者印文及教育部公印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嗣為警於閱讀上開報紙版面時發現乙○○以上開刊登方式招攬客戶,警方為蒐證而佯以 陳秀靜 之名義購買偽造之南台科技大學畢業證書,約定於96年12月2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南台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2張、南台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證書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只等物,復經乙○○同意搜索而至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扣得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學位證書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證書、96年12月21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縣G8版)報紙、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足堪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
三、按附表所示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均屬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證書,而其中「教育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印文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
2條及第217條第1項或第218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其偽造附表所示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集時間內,以相類似之方法而為之,而用以販賣牟利,未曾間斷,是此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於偽造附表所示「教育部印」公印文及其他印文後,於緊接之時間內製成附表除編號2、5、8外之偽造畢業證書,應認屬同一行為之概念,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除附表編號2、5、8外之文件部分僅論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罪,漏未審酌此部分尚有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行為,容有未洽,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為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印文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取小利,竟大量偽造上開學位證書,危害社會上對於公印文、印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其所偽造印文所表彰之本人,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如附表所示學位證書上之公印文、印文均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上開印文究係以印刷或以蓋印之方式完成,尚屬不明,故無證據證明本件有印章之存在,不另諭知沒收印章)。而該等證書紙張(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及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只,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無誤,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偽造中國醫藥大學吳鳳 技術學院、中華大學、 葉成茂胡秀芬 印章共5枚,及其他扣案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相關,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
212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證書名稱│學校關防│校長印章│院、所長印章│校對者印章│││、數量│、數量│、數量│、數量│、數量│├──┼─────────┼────┼────┼──────┼─────┤│1│南台科技大學學位證│同校名,│「 張信雄 │無│「甲○○」│││書,2張│2枚,同│」,2枚││,1枚││││校名鋼印│││││││2枚││││├──┼─────────┼────┼────┼──────┼─────┤│2│南台科技大學學位證│無,又同│無│無│無│││書,13張│校名燙金│││││││印刷形式│││││││標章13枚│││││││應非屬印│││││││文。││││├──┼─────────┼────┼────┼──────┼─────┤│3│南台科技大學副學士│同校名,│「張信雄│無│「甲○○」│││學位證書,1張│1枚,同│」,1枚││,1枚││││校名鋼印│││││││1枚││││├──┼─────────┼────┼────┼──────┼─────┤│4│正修科技大學副學士│同校名,│「 龔瑞璋 │無│「 李桂英 」│││證書,2張,含照片2│2枚,同│」,2枚││,1枚│││張│校名鋼印│││││││2枚││││├──┼─────────┼────┼────┼──────┼─────┤│5│正修科技大學副學士│無│無│無│無│││證書,8張│││││├──┼─────────┼────┼────┼──────┼─────┤│6│輔仁大學碩士學位證│同校名,│「 李寧遠 │「 李阿乙 」,│無│││書,1張│1枚,同│」,1枚│1枚│││││校名鋼印│││││││1枚││││├──┼─────────┼────┼────┼──────┼─────┤│7│輔仁大學學士學位證│同校名,│「 李振英 │「李寧遠」,│無│││書,1張│1枚,同│」,1枚│1枚│││││校名鋼印│││││││1枚││││├──┼─────────┼────┼────┼──────┼─────┤│8│輔仁大學證書(未標│無│無│無│無│││明名稱),1張│││││├──┼─────────┼────┼────┼──────┼─────┤│9│中華大學碩士學位證│同校名,│「 張家祝 │「 蔡明春 」,│「 陳嵐昆 」│││書,1張│1枚,同│」,1枚│1枚│,1枚││││校名鋼印│││││││1枚││││├──┼─────────┼────┼────┼──────┼─────┤│10│高雄市鼓山高中畢業│同校名,│「 盧進生 │無│無│││證書,1張,含照片1│1枚,同│」,1枚│││││張│校名鋼印│││││││1枚││││├──┼─────────┼────┼────┼──────┼─────┤│11│私立東吳大學畢業證│無│「 章孝慈 │無│無│││書,1張││」,1枚│││├──┼─────────┼────┼────┼──────┼─────┤│12│私立東吳大學畢業證│同校名,│「 端木愷 │「呂光」,│「 梁廷琛 」│││書,1張,含照片1張│1枚,同│」,1枚│1枚│,1枚││││校名鋼印│││││││1枚││││├──┼─────────┼────┼────┼──────┼─────┤│13│私立四海工商專科學│「教育部│「 俞景蘧 │無│「 蘭盟發 」│││校畢業證書,2張,│印」2枚│」,2枚││,2枚│││含照片2張│,同校名│││││││,2枚││││├──┼─────────┼────┼────┼──────┼─────┤│14│私立中國文化大學碩│「教育部│ 林彩梅 ,│ 陳藍谷 ,│無│││士學位證書,2張│印」1枚│1枚│1枚│││││,同校名│││││││,1枚,│││││││同校名鋼│││││││印1枚││││└──┴─────────┴────┴────┴──────┴─────┘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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