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巷26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BB彈壹罐、瓦斯鋼瓶參拾玖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65之110號A區1樓上方名鎗店,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屬空氣槍之BB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明知所購得之BB彈槍裝上高壓(瓦斯)鋼瓶,以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所發射之金屬彈丸具有相當之動能,預見該槍應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上開BB彈槍1支藏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住處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所任職之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號10樓,以下簡稱「長城證券松江分公司」)執行搜索,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尚有其他違禁物時,主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前揭空氣槍前,告知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起訴書誤載為「之2」)住處有BB槍及漆彈槍,並自願帶同檢察事務官前去其住處搜索,自行其取出其持有全部之BB彈槍、金屬BB彈1罐、瓦斯鋼瓶39罐交與檢察事務官,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偵查中有關鑑定
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應由檢察官為之,但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有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必要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參。復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然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排除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係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24日檢文允字第0920212627號函可參。本件司法警察(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隊)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枝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有無殺傷力,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故上開槍彈鑑定書乃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卷附之刑事警察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5691號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買扣案之BB彈槍1支並持有之,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支BB彈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非明知扣案之BB彈槍具有殺傷力而購買,欠缺主觀上違法之認識,應不成立無罪,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請審酌被告係基於好奇好玩之心態而購買,且被告係在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被搜索時,在調查人員尚不知其持有扣案BB彈槍時即主動告知,並帶同調查人員至其位於民權東路住處後,自行取出該BB彈槍交與調查人員,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緣於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96年4月3日,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任職之長城證券松江分公司(位於臺北市○○路○○○號10樓)執行搜索,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尚有其他違禁物時,主動告知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住處有BB彈槍及漆彈槍,並自願帶同檢察事務官前去其住處搜索,取出BB彈槍、金屬BB彈1罐、瓦斯鋼瓶交與檢察事務官,此等情事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均影本)、扣案BB彈槍照片(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21939號卷第7至13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帶同檢察事務官前去其住處搜索,係自行取出BB彈槍交與檢察事務官一節,亦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當庭勘驗搜索光碟屬實,有堪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㈡扣案之BB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刑事
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以動能測試法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6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6005569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第9至12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刑事警察局函詢有關扣案BB彈槍鑑定之經過,經該局以9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29447號函覆稱:送鑑定BB彈槍1支,前經本局以「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其方法係以彈丸通過兩個固定距離(2公尺)光柵的時間來換算取得彈丸速度……前揭BB彈槍經以金屬彈丸(直徑
4.42mm~4.43mm、重量0.355g~0.358g)測試五次,測得發射速度分別為143、143、139、1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46焦耳~3.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5焦耳/平方公分~23.8焦耳/平方公分……本局測試使用之測速儀係美國OEHLERRESEARCH廠MODEL55型,且每年均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派員來局校正,校正後儀器誤差在+-1公尺/秒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再依前揭槍彈鑑定書內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顯示: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依此標準,本件扣案之BB彈槍(空氣槍)五次測試均已達此標準而顯具殺傷力,要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其購買時不知扣案BB彈槍具有殺傷力,其辯護
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非明知扣案之BB彈槍具有殺傷力而購買,欠缺主觀上違法之認識,應不成立無罪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皆以被告於購買扣案BB彈槍當時並不知扣案係有殺傷力置辯,惟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本案被告所購買之BB彈槍既可擊發金屬彈丸,且係以高壓(瓦斯)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所發射之金屬彈丸足以射穿紙箱,自可查知該BB彈槍(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其竟仍持有之,其顯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難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持有扣案BB彈槍(空氣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依上所述,被告係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長城證券松江分公司執行搜索時,主動告知其住處有BB彈槍及漆彈槍,並自願帶同檢察事務官前去其住處搜索,且自行取出其持有全部之BB彈槍、金屬BB彈及瓦斯鋼瓶等交與檢察事務官,乃屬自首其持有空氣槍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而接受裁判。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法所嚴禁,猶購入扣案之BB彈槍後無故持有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固應予非難,然其係為娛樂好玩而購得扣案BB彈槍(空氣槍),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參酌扣案空氣槍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進行實際試射五次,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5焦耳/平方公分~23.8焦耳/平方公分,較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僅超出2.5~3.8焦耳/平方公分,與一般所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單位面積動能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雖其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然因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仍應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為彌補其所犯之罪行,欲對社會貢獻己力,業已捐款600,000元予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此有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出具之收據正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金屬BB彈1罐、瓦斯鋼瓶39罐雖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而供扣案BB彈槍所使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