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樓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辛○○(原名:壬○○)於民國85年間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借款220萬元,雙方並有簽訂借據,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165/10000,面積1,22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新台幣(下同)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簽約當時原告年僅11歲,被告合作金庫公司竟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原告之年齡、身份不當,縱使原告為連帶保證契約之簽署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然擔任連帶保證,係屬於負擔債務之行為,原告未獲得任何利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顯與民法第1088條規定之意旨有違,亦應認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2條、第79條及第1088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於95年12月14日與被告合作金庫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受讓被告合作金庫公司對借款人丑○○(現名辛○○)及其連帶保證人癸○○(即原告之母丙○○)、子○○(即原告乙○○)之債權、擔保物權暨從屬權利。原告於辛○○辦理系爭借款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借款人辛○○及連帶保證人丙○○係原告之父母,其等當時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觀 林世偉 與合作金庫之借據及承諾書,原告係於連帶保證人處簽章,且係與其父母同日簽章,則原告當時應係由其父母協同攜至合作金庫處辦理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宜,故尚難謂原告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另觀以原告為當事人之85年10月26日親屬會議同意書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可知原告之父母於向合作金庫借貸系爭借款時,已同意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供該借款之擔保。
(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惟查,連帶保證僅係一負負擔之債務行為,究非財產之處分,而與父母處分子女特有財產之情形有異,且法律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退步言,縱認本案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適用,然觀前開親屬會議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之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等親屬會議之成員均確認系爭借款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貸,其貸款目的在於購屋供原告居住,而非供其父母花用,顯見原告之父母並無濫用親權之情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亦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三)按民法第72條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法律行為內容,附隨情況,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代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但依上開說明,該行為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合作金庫公司則以:本件被告合作金庫與原告間保證契約,於96年3月間已經被告合作金庫公司公告將其債權讓與另一被告臺灣金聯公司,茲該保證契約既已轉讓,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即受被告合作金庫公司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被告合作金庫公司為訴訟對象,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借款保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未於借據上原告簽章欄之後隨同簽名明示同意,惟查簽署借據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隨同前來對保,借據上有關約款均係由原告偕同其父母(即本件所保證之借款之借款人及另一保證人)簽章,難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擔任保證人無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之保證,係緣於其法定代理人為其購屋貸款需要而為擔保,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保證,係為原告之利益而為之;且查未成年子女經其父母同意所為保證行為,係屬有效,歷來司法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611號判例)所承認。本件保證行為係基於對該法律之信賴而成立,無如原告所稱違反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85年2月26日經由贈與原因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份165/10000,面積1,222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之1之建物所有權全部。
⒉原告之父辛○○於85年11月15日與被告合作金庫公司簽立借
據,借款金額22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5日止,原告之母丙○○及原告均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26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合作金庫公司,原告擔任系爭連帶保證人時年僅10餘歲。
⒊原告對於借據、承諾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消費者貸款同意
書上原告、丙○○、辛○○及其他親屬之簽名、印文均不爭執其真正。
⒋被告合作金庫公司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95年12月14日簽訂
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被告合作金庫公司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並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公司無確認利益,對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於85年11月15日與被告合作金
庫公司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合作金庫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已於96年3月14日轉讓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依該債權讓與書約定,被告合作金庫公司對於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契約債權一併讓與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台灣金聯公司與辛○○、丙○○及原告間,與被告合作金庫公司無涉,是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公司間應無爭執,亦無不明確之處。是當事人間既無爭執,則其無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合作金庫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顯無訴訟保護必要甚明。
⒊次查,原告既主張其擔任系爭借款債權連帶保證人之條款
為無效,而系爭借款債權既已讓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是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間是否存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
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⒉再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
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由此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⒊經查,本件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0歲,且未婚,
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辛○○,連帶保證人丙○○,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及母親,是縱使原告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確經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然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係保證主債務人辛○○對被告合作金庫公司之借款、票據、墊款、信用卡消費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與辛○○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是原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徒使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其極為不利。況且原告接受系爭不動產贈與時,該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僅1,200,000元,原告亦非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其他債務人,惟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之後,其父辛○○與被告合作金庫公司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增加為2,200,000元,相較先前抵押權設定金額多出1,000,000元,縱使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係為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至多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之設定,用以擔保借款人辛○○向被告合作金庫公司借款之清償為已足,實無強行要求原告併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是以,即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辛○○及其母丙○○確有同意原告擔任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然是對原告不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本件原告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能認為有利於原告,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0餘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於負負擔之行為,對原告並無利益,是縱使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確有經過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悖,難認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間就85年11月15日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合作金庫公司部分,因欠缺確認利益,無確認之必要,自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