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某時,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奇峰」之成年男子位於台北市○○區○段○○○號三樓住處,由乙○○指示甲○○將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予「奇峰」一次;又於同年月四日某時,在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住處,仍由乙○○指示甲○○將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一次。嗣經警監聽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卷第二十、二十五頁)相符;並有另案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四十三頁),以及另案被告乙○○上開轉讓犯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乙○○共同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與綽號「奇峰」、「阿倫」之成年男子,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與另案被告乙○○就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生之危害不輕,惟其年紀尚輕,且係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轉讓毒品予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